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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5 卷 10 期 7-35 頁
案由:
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判 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