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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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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係電政管理局料棧棧司,將自已所保管之材料侵占入己,其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即為該電政管理局,雖該局為國家機關之一,但現行法令檢 察官並無代表國家一切機關為民事原告之規定,是國家機關如因犯罪而受 損害,仍應以該機關之長官代表起訴,乃地方法院檢察官未受該局之合法 委任,竟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害之學校、農會及鄉鎮公所均屬地方公共團體所組織,不能認為縣 政府亦因此而受有何種損害,則縣長即非本案被害人之代表,自不得依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