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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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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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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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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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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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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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
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
,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
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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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
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
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 7 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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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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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農田水利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
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
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
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
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
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
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
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
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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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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