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
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
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
2. |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
3. |
主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
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
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
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
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
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
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
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
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
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
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
4. |
主文:
一、農田水利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
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
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
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
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
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
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
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
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5. |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暨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第 2 項及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
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