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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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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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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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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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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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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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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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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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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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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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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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
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
,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
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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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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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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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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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主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
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
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
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
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
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
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
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
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
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
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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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主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
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
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
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
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9 條、第 80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
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
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
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
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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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主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年終考績
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 8 條後段規定:「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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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
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
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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