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
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
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
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
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
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
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
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
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
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
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
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
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
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
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
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
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
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
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
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
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
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
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
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
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
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
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
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
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
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
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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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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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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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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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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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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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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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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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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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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