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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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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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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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
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
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
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
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9 條、第 80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
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
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
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
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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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
過。」與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 77 條
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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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年終考績
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 8 條後段規定:「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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