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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辦理具有成績而經主管機關證明,但未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依法仍不得免徵房屋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查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 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惟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始免徵契 稅,為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五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受贈及承購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段寶珠溝小段四○六 ﹑四○七﹑四二七﹑四二八號四筆土地,均在都市計劃區域之外,並未開 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受贈及承購該項土地以興建私立學校,又非機關公 用或因公徵用可比,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完納契稅,無請求免徵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私立中等學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無法選聘校長時,得由教育廳選派合 立格人員充任,仍冊報省府備案,此為臺灣省公立及私立學校校長任免規 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董事會 (私立淡○中學董事會) 因 發生糾紛,致無法選聘繼任校長,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為免貽 誤在校學生之學業起見,乃函請台北縣政府暫時遴員前往該校整頓校務, 並派員協助指導,按之上開規定,此項處分,自難指為違法。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雖非無再審理由,但綜核案情,原處分既無不合,本院原判 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要屬正當,依法仍應駁回再審之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政府或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而有徵收土地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私立中學) 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 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土地之必要。至 所稱建築菜場,為公共事業之一,關係市容衛生者甚大等語,縱屬實在, 亦係地方行政事宜,應由地方政府主持,非原告以私立學校之資格,所得 藉口興辦。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修正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改組私立學校校董會,必須該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停頓而有改組必 要時,始得為之。對私立學校財產得以處置者,必須學校停辦,校董會失 其存在時,始得為之。如該校校董會既未失其存在,又未能證明該校董會 發生何項糾紛以致停頓,而逕派員接收,保管其財產,另籌開辦學校,顯 與上開規程之規定有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立學校以校董會為其設立者之代表第一任校董由設立者聘請相當人員組 織之此為修正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組織校董會之校 董並不限於設立者而除第一任校董外亦不限於由設立者聘請是則該管教育 行政機關認為與學校有深切關係者令共同組織校董會自非法所不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私立學校校長選任固屬校董會之職權但校董會選任之校長應得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認可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立學校規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凡私立中等學校如 設立於行政院直轄之市應以該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否則即應以省教育廳為主 管機關設遇該私立中學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停頓時則分別屬於市 (行政 院直轄市) 或省主管者由市政府或省教育廳依照規程所定辦理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