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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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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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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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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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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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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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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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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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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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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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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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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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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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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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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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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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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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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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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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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