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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法應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被告官署以原告有偽報閉歇秘密營業等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 ,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乃不依首開規定 ,移送當地法院以裁定處罰,竟由被告官署逕依浙江省營業稅處罰規則, 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自難認為適法。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四條載營業稅稅率應依左列三種課稅標準由各省政府或市政 府按照本地營業性質及狀況分別酌定之等語是行政官署對於課稅之標準在 三種規定稅率範圍內原有裁量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