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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如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九 條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 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 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 業稅。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規定,農林產物之免徵營業稅,應以農民自行收 穫而出售者為限。原告所購生薑,並非直接向農民買進,核與首開法條免 稅之規定不合,被告官署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賠繳應 徵之營業稅,自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固有農民出售其飼養之牲畜有免稅規定,但限 於規模狹小,事實上確係農閑而餵養之小量牲畜而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應免徵營業稅,固為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所明定。 但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對非社員營業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仍 應課徵全部營業稅。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 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 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 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 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 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 。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 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 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 ,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 ,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 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 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先後進口橡膠溶 劑二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九十九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 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 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 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銷售之進口玉米,依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論其品質如何,以及是否供糧食或飼料用途,均不 在減半徵收營業稅之列。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代客買賣須先辦理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之營業登記,並應於接受委託時檢 送合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否則以自進自銷論。原告於五十二年三、 四月間向台○○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棉布三千疋,先後轉售與振○行等八 家商號,於提貨時由各該商行通知該公司以統一發票直接開予客戶,以進 貨統一發票充作銷貨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其為自進自銷依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各級農會本身經營之業務,得比照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依法經營 之合作社」免納營業稅。如超出農會法令業務範圍或接受委託業務而與一 般營業機構之營利業務相同者,仍應依法課稅。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 之目的者而言。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設立帳簿而不記載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 其營業額,固為行為時適用之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逕行決定、為求切合事實,應以查得資料為根據,祇能就應課 營業稅之收入,課徵營業稅,不得就不應課營業稅之收入,計入營業額。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五六、七、一、財稅二字第四四七 二二號令謂「上述條款,為處罰性質,不因其收入,是否應課營業稅,有 所區別」云云,應不予採用,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