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謂「逕行決定」之方法雖無明文,但參照同
時期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以
查得之資料為逕行決定所得額之依據,則上述「逕行決定」,自應依此規
定辦理。原告銷售貨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
業額並非依據查得之資料以補徵營業稅,而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訂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逕行決定營業額劃一標準」第七項第三款所載漏開
統一發票超過一萬元者,就其違章月份營業額加一倍計算之規定,將原告
已申報之營業額與漏報營業額,再加一倍計算,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此項
劃一標準,既未經層報財政部實施,亦未經該財政廳明令頒布施行,被告
官署據以補徵營業稅,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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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住商向行商進貨而未扣繳行商營業稅者,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固應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但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法為營業登記者,即為住商,如向之進貨,自不能視同向行商進
貨而依前開規定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原告向中○乾冰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購進液體二氧化碳多批,未取得進貨憑證,認係向行商進貨而
未扣繳行商營業稅,經責令原告賠繳。惟該公司係於營業登記後,旋即歇
業,依舊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屬住商,而住商歇業後仍為交易行為,
仍不失其為住商之性質,則原告向該公司進貨,即係向住商進貨,依法無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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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舊法) 第十八條第二、四兩款規定,未設立帳簿或設
立帳簿而不記載或隱匿帳簿或帳簿為虛偽之記載,或帳簿於使用前未送請
稅捐主管機關登記蓋章,營業人如有違背上開規定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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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公司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即告成立,同時取得法人資格,
不因其未依營業稅法第九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未向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而否定其公司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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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
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
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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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原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其營業稅有所不服,如申請復查,請求准其提供其
所有土地二筆作為應納稅額二分之一之擔保,被告官署認與營業稅法第三
十條但書規定所列各款無一相符,未予准許,尚無不合。至原告未依照規
定繳納稅款申請復查,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請求本院准予提供現款
或公債作為擔保申請復查一節,已逾法定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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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原告經營計程車業為免使用統一發票及免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其應納
五十五年四月份營業稅,經被告官署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臺灣省營業稅徵收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實際營業狀
況,核定每月營業額,以查定方式計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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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第一則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納出廠稅或
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免徵營業稅,應限於原始出產貨物之工廠及出產人
已繳貨物稅者,始得免納營業稅。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二年間適用之舊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二
條所謂「課稅財產總額」,當指現應課稅之標的而言,在營業稅即屬逃漏
部分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總額,至於已經報繳營業稅之營業額,則與現應
補課之稅額無關,自難謂為亦屬此所謂「課稅財產總額」之範圍,財政部
台財稅 (四一) 發第五七三六號函釋,亦謂係指各稅之課稅對象,營業稅
為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額,見解正復相同,被告官署主張「課稅財產總額
」係指違章月份原告所申報之營業總額而言,殊嫌無據。
(此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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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在現行營業稅法施行以前,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
者,依照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固
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但營業額之逕行決定,仍應依據查獲
資料,核實算定,以期與事實相符。被告官署純憑當時盤點所短少之存貨
(料) ,認係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銷貨數量,但既有部分漏未盤點,則其
據以決定原告逃漏之營業額,自即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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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申請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又同法第八條規定,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是在舊營業稅法
施行期間內,凡營利事業未依該法為營業登記者,無論其是否有固定營業
處所,要應認為行商,依行商稅率課徵營業稅,法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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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同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
社,有收受非社員存款,其兼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有
違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認係經營非合作社業務。縱令原告所承
辦該項與建工程,可認為係由被告官署委託代辦,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各款規定,並不包含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原告兼營同法第
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因係受被告官署委託代辦而不受禁止。原
告既經營非合作社業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 (舊) 第二十五條
規定,就原告承辦興建工程期間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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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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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復查期間,性質上係屬職務期間
,被告官署縱有逾越,僅屬其承辦人員有無曠廢職務問題,並不影響復查
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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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原告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國外佣金之收入,原有代理或代銷合約約定成
數在先,復有進口貨銷售行為於後,其應收之佣金,於營業行為成立時,
即已發生,縱令尚未現實交付,其佣金之債權亦已取得,自應以營業行為
成立之時,為權責發生之時,而應就應收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收之
各項佣金,既非由國外商人直接以結匯方式匯給原告,亦未經提示國外佣
金匯出地政府核准結匯之有關證明,原告即難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未於各
該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期報繳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收入,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並舊臺灣省統
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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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所具備之帳簿,
未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主管稽徵機關固應逕行決定其
營業額,惟推其立法意旨,無非因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登記蓋章之帳
簿,可推知其有逃漏營業額之情形,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逃漏
之營業額,據以補徵其逃漏之營業稅。是該項帳簿,應係指記載有關營業
行為之資料之帳簿而言。如果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之帳
簿,與營業行為無關,即不能因營業人使用該項帳簿而推知其有逃漏營業
額情事,首開規定,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五十一年三月間所設置使用未
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登記蓋章之資本簿及分類總帳各一本,係為聲請公司
設立登記供驗資之用,與營業行為無關,無涉及逃漏營業額情事,為該稽
徵處及再訴願決定所認定,既無逃漏營業額之可能,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而
逕行決定其逃漏營業額據以補徵營業稅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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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應納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者,須將稅款補足,而後始得
依法提起訴願,此為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對於不服責令賠繳行
商營業稅之通知,應一體適用,違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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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原告申請撤銷原補徵稅捐之處分,雖在法律規定申請復查限期之內,但既
未依照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自不能認為該項申請係合法之申請復查,該管稅捐稽徵處通知指示原告
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程序辦理,既非准其可以逾期補繳該稅款三分之二
,以為程序之補正,而法律之規定,亦非稽徵機關有權可以變更,原告未
於法定限期內踐行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逾期始行繳款申請復查,自
屬有違法定程序,無從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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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如有不服,不得遽行提起訴願,必須於法定期
限內照應納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者,須
將稅款補足,而後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
規定,違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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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為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營業人銷售貨物,
不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為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原
告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其門前,將約定出售於台北三益食品店等之克
寧奶粉五十箱裝車運送,係屬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之行為,其營業行為,
自應認為早已發生,而未開立統一發票,則該管稽徵機關據以逕行決定原
告此項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無錯誤。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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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十
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責
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行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
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
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
,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對於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
營業稅及行商所得稅之通知,受通知人如主張無扣繳之義務而不應賠繳,
即屬對於核定之稅額全部不服,自仍應分別適用上開程序,繳納行商營業
稅款三分之二及行商所得稅款全部,申請復查,不容有何例外。本件原告
既未依首開法條各規定,繳納稅款,其申請復查,即屬欠缺法定程序,無
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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