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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私運進口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白。如行政官署基於政府之政策 ,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法之問題 ,自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之內。日片輸入配額之分配,以代理權為依據之辦 法,既久為人所詬病,被告官署主管是項業務,自非不可審度情況,予以 改良,亦不容限制其於何時開始方得改良。被告官署依據外國影片限制映 演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之原則,呈奉上級機關核示後,本於其職權 ,改變以前以代理權為分配依據之辦法,對於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將 五十一年度分配予日本各獨立製片公司之八部輸入額,按照其會員一百六 十六家平均分配辦法之擬議,予以核准,實係行政上之自由裁量。該項裁 量是否適當,僅屬處分之當或不當,而不涉及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按之 首開說明,顯非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 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 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 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該項命令,係就原 告與周某間關於系爭事項,命令所屬官署審議呈核,其對象為其所屬之台 北縣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副本送達與原告,但對原告之聲請既未示准駁 之意思,即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亦 尚不生影響。乃原告以被告官署該項命令副本之送達,遽認為有拒絕原告 聲請撤銷周某三貂輕便軌道營業許可之意思表示,並引本院四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為其立論之根據。不知上項判例,係就關於土地登記 事件經該管上級官署審查認為不應准許更正,已明示拒絕申請更正之意思 ,自足生法律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與本案情形顯屬各別,原告 以彼例此,未免誤解。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 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 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 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 。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 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 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 非法之所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 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 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 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 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 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 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 ,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 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 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書證作成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 前。此種臨時意在提供於原告為有利主張之書證,在採證法則上不足以推 翻原告前此之自認,應無可疑。 第二則: 依遺產稅法移送法院裁定罰鍰之案件,如何裁定,屬於法院之職權。如就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何聲辯,亦應向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之移送,不能即視 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商號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而自明。是商號在未為登記前,僅有事實上之利益,而不能認為權利 ,應無疑義。雖商號登記得以本人之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法令別無何種 限制,惟在尚未完成登記取得權利前,主張因官署之處分致其商號名稱受 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限於損害人民權利之要件 不符。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應負 賠償責任者而言與私人間損害賠償不同如因私人間之損害賠償而發生爭執 應由利害關係人自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 為先決問題如非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自不在行政訴訟範 圍以內 (二) 既經普通司法機關以民事訴訟受理尚未終結且未經原告訴願時出而 主張自不能擴張請求之範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四)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因違法 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 應予損害賠償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應作成 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行政訴訟法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中央或地力官署因違法處分致 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因私人之違法行為應予損害賠償 者自不能於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 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 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縣政府對於地方倉儲固有監督之權責然行政官署之處分要不能侵越 司法機關之權限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致損害 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其關於私人間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不屬行政訴訟範圍 (三)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訓政時期約法已有明文規定行 政官署苟無法規根據自不得對於人民為科罰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