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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以「食品的調味方法」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 (經濟部) 交付聯合工 業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該項調味方法係將5核酸 (5-URIDYLIC ACID) 或5鳥嘌呤核酸 (5-GUANYLIC ACID) 或5黃嘌呤酸(5- XANTHYLIC ACID) 添加於食品中,以增進食品之滋味,與在醬油中加定量 味精或維他命增加營養之情形相同,並非新創之調味方法,不得稱為發明 ,按之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實無違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聲請人不服 經濟部最後核定不予專利,依照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應向原部提起 訴願,乃竟逕向本院為之,自非法之所許。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為 要件,如該製造方法早為國內外所習用,而其製品又合實用,自不能謂係 新型,而請准取得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原告利用電燈照明, 表示具體事物之方法,既早為國內外所習用,其以現示戲院座位之構造裝 置,復無新穎之處,僅以燈泡之熄滅與明亮,顯示售座情形,自難認為首 先創作,且需用電料及所費電流並專人管理等項,在人力物力之消耗上, 均不合實用,顯與新型專利之要件不合,不得申請專利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以「地下垃圾箱」申請新型專利,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及被告官署 (經濟部)之最後核定,均經專家審查,僉認「地下垃圾箱」之內箱底部 開關部分,使用長久以後,關合不能完全嚴密,則垃圾及污水均將落入地 下外箱之中,不易清除,根本將失卻設置內箱之作用,尚未達到合於實用 之階段,自與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係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並非依同法第九十五 條申請新型專利,自應審查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係對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而適於美感,以及有無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 一百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消極條件,以定是否准許其專利,初與是否合於實 用無關。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始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而不合實用者, 即不能認為有工業上價值,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殊 為明白。本件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專家之意見, 有其科學上之根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亦係依據專家之意見,並慼其 專業技術之經驗與學理,而為結論。該項潔煙方法所為之設計裝置,既難 認係原告所首創發明,又不合於實用,難認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設計之 此項火車頭防止火星潔煙方法,自無申請發明之專利之餘地。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須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判決 送達以後或知悉在後者,此項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始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早已逾越原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其所舉星興行製造之濾 煙器已呈准專利一節,則屬另一事件,與本件訟爭標的無涉,尤不能以彼 例此,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顯均不相合,關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則依法非當事人所得援以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以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發交專家 審查,認定該項編織方法及構造,非原告所首先創作,經一再審定不予專 利。原告申請被告官署為最後之核定,經被告官署交所屬聯合工業研究所 審查,認為使用蕉類纖維原料以編織蓆類物品,於日本昭和十五、十六、 十七年間 (按即民國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年間) ,己經有人發明使用, 並見諸日本刊物。至於塑膠液之應用範圍甚廣,編織品塗塑膠液,僅為其 用途之一種,並無特殊之處,因而最後核定,仍維持中央標準局不予專利 之再審定。原告雖主張日本所用之蕉類纖維,其植物係實芭蕉而非香蕉。 惟實芭蕉與香蕉均屬於蕉類,既同係使用其纖維編織成物,殊難謂其構造 上有何不同。原告申請之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自難認係原告創作之新 型。被告官署原處分 (最後審定) 仍不予專利,於法顯無違誤。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得依法 申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即不得申請專利。中央標準 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之意見。該等審查委員,或為工學院 教授,或為工礦公司廠長,俱屬專家,其所為審查意見均有其科學上之根 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尤係依據其專業技術之經驗法則而為結論,殊 難憑空指摘其為不當。既均認為原告該項以普通習知習用之過濾方法所為 之火車頭濾煙裝置器,難認係原告所創始發明,又不合於實用,則原告設 計之此項濾煙裝置器,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被告官署所為不准專利之 最後核定,原非本院判決基礎之證物,而其本諸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所為 之結論,尤無變造之可言。且並無何人因此項結論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 或其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始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條所明 定。所稱工業上價值,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無不合實用之情形亦非尚 未達到工業上實施階段之情形者而言。若非新發明或無工業上之價值者, 自即不得申請專利。原告以發明「海水通過細砂層變成淡水」申請專利。 按普通砂層過濾方法,原難謂係原告所創始發明,且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 定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憑各專家提出之科學理論及經驗法則,均認此項 方法不合實用,不具有工業上之價值。原告此項所謂「發明」,自不合於 申請專利之要件。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取得,以新發明具有工業上之價值為要件。所謂新發明,其發 明之事項,應在呈請前尚未見於刊物,亦未公開使用。否則即不能呈准 取得專有製造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二)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 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 ,依同法第十七條應共同連署。本件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 聲請專利,其後辦理一切程序及有所不服時,該公司均未共同連署,由 原告一人具名為之。雖受理本案各官署於審定及答辯時,均未有所置議 ,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聲明不服,要不能謂無瑕疵。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此徵諸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至 為明顯。卷查專利事件之審定及決定,係經不同之官署,先後採納專家審 查之意見。本件行政訴訟已可依法就書狀判決之,本院認為無傳喚原被告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必要。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專利權之性質,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 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 接製成之物品。又專利權受侵害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專 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或賠償。是專利權一經依同法第六條審查確 定,於專利權之期間,即具有排除他人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 效果。同法第一條所稱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依第二條、第 三條既須無「已見於刊物」及「不合實用」等情事,則所謂發明及 價值,自必須明顯確定,而後始可有專利之範圍。此徵諸同法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 或無限制讓與或出租,其必應有明顯確定之範圍可指,尤無疑義。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雙方所共有。又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 辦理一切程序,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共同連署。 (三)專利事件之審查,再審,查及最後之核定,依專利法有一定之程序 。中央標準局依法負責審查及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 ,尚須呈請為最後之核定。自不得對於審查或再審查之審定,遽依 訴願程序表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