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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按發明專利所謂「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合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 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 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發本案時 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近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 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 、商品說明書 (型錄) 、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 ,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新式樣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予以表現即可使用,非如發明或新型 之本身具有技術性,須多次之實驗始能公開使用。故新式樣於產製後即可 公開使用,因而喪失新穎性,系爭新式樣係於四年前即已產製,為專利權 人所自承,難謂未公開使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提起專利之異議或舉發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異 議人或舉發人得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提理由及證據,受理異議或舉發之主管專利行政機關,得依現存證據資料 ,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惟期間雖已經過,如尚未就異議或舉發予以 審定,專利人或舉發人於此時補提理由及證據,仍應受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應繳之專利年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復未於期限後六月個內補繳, 則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即告消滅,此係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所明定,非因被告官署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其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 事由,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前以「活性乾燥麵包用酵母及其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中央標 準局一再審查及被告官署最後核定結果,其原申請專利部份中與「高蛋白 之菌種為製造乾酵母之方法」有關連外,其餘為常用之膨脹劑、溼潤劑及 浮動乾燥方法,且浮動床乾燥法用於活性酵母之乾燥,已見於其它各項文 獻,所請已非新穎,被告官署不准專利尚難謂有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之「標準垃圾容器符合國際衛生之組合方法」申請專利,其中第四項 係「雙邊蓋與容器之結密閉之衛生法」,原告自承於五十二年八月十日公 開試驗,製作模型參加台北市衛生局召集之會議,向與會各單位代表詳加 說明後,將模型送與台北市衛生大隊之事實,核與其自參加開會之日起至 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發明專利之日止,已逾期六個月,顯屬違反專 利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申請專利限期,自不得准為發明專利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 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自與 前述規定條件不合,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 發明與專利」一書,經被告官署審查以其內容係分別轉載自中央標準局所 發行之「標準月刊」及「專利須知」,或譯自日人豐○豐雄所著之「發明 定石」一書,並非原告本人之創著,認為與著作權註冊規定不符,予以 不准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各種清涼飲料果汁乳汁及口服液之銷售及飲食兩簡便裝置」申請 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查,認為所依據之原理及方法,為眾所共 知,且其構造較現行之打開瓶蓋後插入吸管飲用為不經濟,其裝瓶工程亦 繁雜困難,不切實用,自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無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且無同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利害關係人申請 之專利,其製造方法及菌株,與原告請准在先之第一七六八號、第一八三 一號及第一八三二號各案均有不同,又無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 第五款之情形,且依其麩胺酸回收率之百分比,亦足認其有工業上價值, 依法應予發明專利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謂「新發明」,係指申請前未見於刊物及未在國內公開使 用,他人不可能仿效,且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而言。 本件利害關係人日商味之素株式會社,前以『麩胺酸醱酵液之處理法』申 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及為最後核定之被告官署,先後交由專家審查,認 為該項處理法,係包括由麩酸醱酵醪晶析分離麩酸時,不使菌體變性,亦 不加熱殺菌,而以酸調節醪之 PH 值為二‧五至三‧五,以抑制再醱酵, 在菌體懸浮於醪液狀態下,使麩酸結晶析出,經分層採取麩酸後,再將母 液加酸處理。其方法之重點,在不分離菌株,加酸抑制再醱酵與晶析,加 水分解濃縮母液,循環利用濃縮母液諸步驟,連續一貫使用於麩酸醱酵液 之處理,為一完整之方法,在麩酸醱酵工業上確屬新穎,按之首開規定, 應予發明專利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不合實用」及無「尚未達到工 業上實施之階段」情事,係對同法第一條之解釋,此二消極條件,缺一不 可。所謂「不合實用」,係指工業上之實用而言。其與工業無關之發明, 縱無「不合實用」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仍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至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則係謂新發明,縱令具有工業上價值,而為該條列 舉五款所示之物品者,仍不予專利。並非謂凡不屬該條例舉五款所示之物 品,其新發明雖無工業上價值,亦應准予專利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發明專利之「銀○蔗渣粉培養種菌」方法,係屬農作物之培養方 法,無工業上之價值,不應准許專利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一條所稱之新發明,如為一種「方法」,係指對工業上之製造技 術首先創作而言。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