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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 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 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 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 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 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 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 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