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所指在前已有國民大會代表喬某准予補辦聲報,出席大會,及黃 某准予遞補國民大會代表兩項事例,姑不論均非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相同效力之和解調解之情形,且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當事人,殊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至其所引兵役法第四十五條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 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查此項法條,既不能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自尤與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固為兵役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上段所明定。惟保留學籍,必須當其入營服役時係為在校之學 生,如當時並不在學,自即無學籍可以保留。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復學或輔導就學,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輔導就學,則均 係就入營時原有學籍之學生而言。此觀該條前文所稱依兵役法四十五條第 一款所定應徵召在營服役之學生等語,殊為明白。至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下段固規定原無學籍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 之權利。行政院公布之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固亦規定退伍、 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就學者,其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 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憑離營證件及 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但關於優先就學之辦 法,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均未有規定,關於輔導就學之辦法,軍人權利 實施辦法亦無具體規定,自應待主管教育之官署即被告官署(教育部)審 度情勢,自行規定辦法。被告官署因而訂定某一年度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 上學校辦法,在臺灣一般入學考試均稱不易之情形下,對於此項退伍軍人 ,特規定降低其錄取標準,實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下段予此項退 伍軍人以優先就學之權利,亦即輔導就學之具體辦法。此項輔導就學具體 實施之準繩,乃屬被告官署職權範圍之事項,自祇須以行政規程出之,無 庸送請立法院制定為法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本院為行政訴訟審判機關,凡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本院有所請求者,自 不能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因應徵受預備軍官訓練事件,經核定不應緩徵 緩召,聲請人如有不服,依兵役法施行法規定,有其申請複核之特別程序 。聲請人竟逕向本院狀請緩訓,自未便受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關於徵緩緩召之複核,係不服緩徵緩 召之特別程序。如未依此特別程序申請複核,遽向該管上級管署提起訴願 ,程序上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