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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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
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
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
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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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告因請領其亡夫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官署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
係「縊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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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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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參加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與臺灣省勞工保險局間,關於保險給付如發生爭議
,依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辦法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申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 由其所屬之勞工保險爭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又依同辦法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送由被告官
署審定。申請人對於被告官署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審定結果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議。被告官署如認為申請人補敘之理由或補具之證
件不充分,得拒絕復議。按此項拒絕復議之行為,既係依據上開行政規章
之規定而為,自不能不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
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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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收養子女,參照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將養子女姓名報告服務處所,轉
報勞工保險部,在保險卡批註,始得據以聲請保險給付之遺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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