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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地主或權利人,對徵收耕地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本件原 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申明異議,被告官署曾於同年 (四十二年) 六月一日以 徵收耕地通知書送達原告,於送達簿加蓋印證,有存案之送達簿可稽。茲 於確定徵收後,幾近兩年之久,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 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自不以地主完全不自任耕作 為限。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提出於鄉鎮區公所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至公告期滿後之通知,已為確定徵收後之手續。 而提起訴願,限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謂公告期間為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不爭。乃直至公告期滿後,時隔 一年,始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以地目雖為田,然實為租晒場使用 等由,申請保留。查其歷次移轉,均在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官署 就此固尚欠缺明白之主張,然其早已逾越申請更正之期間,自難影響徵收 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縣政府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 狀及有關證件,乃係催繳舊日所有權憑證,以便註銷。並非於公告之外, 另需對於所有權人,個別予以徵收之通知,以為申請更正之依據。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 之徵收,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 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若於公告期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告確定,自不得對於 該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一、原告等以現耕農民佔耕為詞,向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官 署固曾通知其向法院訴請處理,但在法院就該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為消 極的確認以前,尚不能謂被告官署為此通知,即有自行變更徵收放領 之意思。 二、本件徵收之程序,曾否臻於確定,為首應解決之前提。經調閱卷件, 暨就所附文件之原本或正本加以查核,原告等曾於公告期內即四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申請更正,業經被告官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通知核復未 便照准在案,經命雙方聲覆一致承認。原告且承認於「六月十六日奉 通知」,乃竟遲至年餘,始提起訴願,其逾越訴願法第四條之法定期 間已久,自屬顯然。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 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 則徵收即歸確定,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實甚 顯然。至縣市政府依上述第三款規定所為之通知,則係限期命所有權人呈 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並非以此項通知為徵收之處分,法文規定亦 甚明白。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 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 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則 徵收即歸確定。關於申請更正之程序,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應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 由鄉鎮區公所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是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曾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則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 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未經申 請更正,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復提起訴願。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 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甚明。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放領應即歸於確 定。此觀諸同條第四款所稱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承領申請云云,實甚明瞭。又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 所提出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是申請更正,亦 有其一定之程序。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 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並應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鎮 區公所提出之。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一、耕地之徵收或耕地範圍內定著物及其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踐行公告之程序,但欠缺此程序者, 僅係無從發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或附帶徵收處分歸於 確定之效果。本件被告官署所為附帶徵收,雖無從證明其曾依照法定 程序公告,但不能以此即謂該附帶徵收為違法。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 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 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 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 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 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 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 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 。至其當初使用收益是否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同時開始,則非所問。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附帶徵收之基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者,該基 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 內申請更正,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項規定甚明。如經公告附帶徵收之基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則該項附帶徵收自即歸於確定。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其審定公告,不過達到註冊之過程,在此期間內如利害關係人另以與他人 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同時根據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之審定商標提出異議 ,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為實質上之審查,而定准駁。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聲請人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二三號) ,其前半段所謂審查准駁之 實質標準,即以有無依商標法第三條呈請註冊而定。其後半段所謂如利害 關係人在他人審定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 請註冊,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 標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辦理云云。一則曰呈請註冊, 再則曰依異議程序及第三條辦理,已說明依上述理由提出異議,須已有註 冊之呈請。此與本院判決 (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八號) 所持見解,正復相同 。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三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國民政府令頒之經濟緊急措施方案內加強金融業 務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財政部應視各地銀錢行莊分佈情形,指定 限制地區,停止商業行莊復業及增設分支機構。財政部依照前項規定,於 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京錢戊字第三二號公告,指定漢口為限制地區, 停止商業行莊復業及增設分支機構在案。本件原告呈請復業,雖始於三十 五年六月間,但至三十六年一月間證件始行繳齊。在財政部核辦間,而上 開辦法公布施行,自不得不受其拘束。因而未核准原告復業之請求,自難 認為違法。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市區主要道路交叉處,車馬行人集中地點,應設置廣場,固為都市計劃法 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如因設置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關 於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官署因設署廣場而徵收人民土地,並未依當 時之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三百六十 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公告等程序辦理,遽行令知有關業戶限期拆除 房屋,自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