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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 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 達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 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 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公用物屬於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 (即不妨礙原來公用之目的) ,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物。本件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之土地由民航局占 用,拍賣後不點交等語,可見拍賣後,仍可照舊供機場使用,應無不得查 封拍賣之法律上理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 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 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 尤有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 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集 股東常會之通知上所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 時動議在內。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 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 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 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 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 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 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因租佃爭議而聲請調解、調處,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政府公告所 定聲請期間,不過為租佃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方便而設,違背此規定者,於 聲請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衹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雖另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或 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等語,亦僅屬一種訓示規定, 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 至於就不動產所在地所為公告之揭示方法雖有不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其揭示行為,未 經撤銷前要非當然無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 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 ,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 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 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 為無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 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 人所為徵詢異議之公告明載「查某甲等申購台北市國有特種基地案四十筆 ,玆列表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一星期內,檢 同有關證件正本,並聲敘理由申請本部核辦,逾期概不受理」等語,就其 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 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 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 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 ,即失其效力。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 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 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 回糧食者,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如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 行為,則當事人所訂之借貸契約,即非無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系爭日產土地,其買賣總價金在新臺幣五十一萬元以上,依各機關營繕工 程及構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公 開標售,惟該條例第二條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而臺灣省 條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及臺灣省國有特種房地產處理清結辦法 (行政院四 十六年六月九日核定施行) ,既稱日產基地除標售外,亦可讓售,其前經 合法公告而讓售者一律有效,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尚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