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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一、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 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 題。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 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 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 上述規定之餘地。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 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 (具有形式 的確定力)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 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當事人 對之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看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 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耕地 承領人不按此項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故若辦理耕地放領之縣政府,於該耕地原承 領人放棄承領後,另予查明實際耕種該耕地之現耕農民,改行放領時,原 承領人自不得復行主張其已放棄之承領權利。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固應踐行公告程序,但公告期間如不足三十日,僅不發 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放領處分確定之效果,不能謂其徵收 放領處分本身違法。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一、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徵收之耕地 經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其徵收處分即歸確定。 二、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 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放領清冊,經鄉鎮區耕地租佃 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乃 該縣市政府就轄區內依該條例徵收之耕地,放領於現耕農民,而予以公告 之謂。故必放領清冊內所列放領之耕地或承領人確有錯誤,始可責令清冊 內之耕地承領人或清冊外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之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於該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發覺另有應徵收放領之 耕地,既須另為補行徵收放領及公告之程序,則其放領縱有錯誤,亦祇應 由該耕地之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遵照補行公告之期間申請更正,自無遵守 以前一般放領公告期間申請更正之義務。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 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 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 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 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 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 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 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 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 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 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 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 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 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耕地之放領,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查明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其期間為 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則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 之日起,耕地承領人即應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法定之程序。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 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 ,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 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 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 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 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 ,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 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 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 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 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 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 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 記。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耕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間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徵 收。原告如認有錯誤,應即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如未邀准許,應於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原處分即歸於確定。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乃指同項第一款所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並編造清冊,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公告徵收之耕 地而言。若至此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補行徵收之 耕地,則應補行公告程序再行經過公告期間,始有所謂確定徵收之可言。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於系爭田地辦理徵收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雖據事後空言主張謂曾有 口頭申請,然既未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 地鎮公所提出,從而答辯意旨指其並未申請更正,自非無據。原告於依法 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於同年 (四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始向鳳山地政事務 所請求變更地目及取銷放領,於同月十九日第二次呈文內敘明已接獲駁復 之通知。嗣又遲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準諸訴願法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雖提出有陳○曾在公告時為原告撰寫申請書及劉某曾見原告手持申請 書交與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明書各一紙。無論申請更正之法定手續,應於 公告期間內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之,原告並未能 提出該公所有收受申請之文某。且卷查原告於四十三年以後所提出之陳情 書,以迄於訴願再訴願,均未就上開事實有所主張,直至再訴願官署查詢 申請更正情形,始據具呈補敘,提出此項證明書為證。呈文記載日期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日,而劉某之證明書不記年月日,陳某之證明書,則記為四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嗣後塗改為四十四年,顯係臨時應請提供為原告應付 官署之查詢。此項私文書,亦均不足採取。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告徵收,原告如認有錯誤,應即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邀准許,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原處分自即歸於確定。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徵收之耕地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始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 有權人呈繳有關證件。又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及訴願法第四條均 有明文規定,非可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任意變更。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而具備聲請補救之要件者,得於公 告之聲請期間聲請補救。逾期不聲請者,依照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 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視為放棄聲 請。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就該耕地內○‧○一九四甲之徵收,在公告期間 (四十二年五月) 並 未聲明異議。直遲至四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向被告官署聲請更正,經被告 官署於四十四年三月一日,通知不准,原告於是年三月十三日收到通知時 ,亦無不服之表示,更遲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謂為違誤。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 。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自即歸於確定,不得更以行 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 二、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過公告期間而 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主管 官署如果發見其為放領錯誤,固非不可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 民要無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放領處分之權利。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原徵收清冊,依據土地登記簿而記載地主姓名為「林有德等二人」,並不 能認為有何不合。雖林有德業已死,但其繼承人之權利依然存在,僅因未 為繼承登記,故姓名尚未變更而已,該項徵收公告之效力,仍應發生。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放領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 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清冊,經該管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 請縣市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予以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 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於此期間內聲 請更正,則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