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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 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依同款規定,更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 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係在原判決以後作成,自非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本院原判決係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期間,依程序上之理由維持再訴願決定,並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是縱令依 該項議決書之認定,認為本案放領耕地之縣級經辦人員均有違法失職情事 ,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倘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係審判全國行政訴訟之機關,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定之要件, 不能予以受理。關於公務員違法失職事件,另有主管懲戒機關,不屬本院 職掌。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等程序,為其要件。如以公務員身分,受其上級官 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縱有正當理由,除得向其上級機關有所呈訴或依法 申辯外,原不得為行政訴訟。原告對其所受上級官署有關職務上之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公務員公務員身分受上級公務員之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 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迭經司法院解 釋有案 (院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三二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四七號) 。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一、依法審查資格證件之官署,就證件形式之直正及內容之真實,有審查 之責任。對於因證件遺件者,如許提出旁證之文書以資證明時,倘其 內容之真實既難於採信,而於官署又非顯著之事實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則以其不合規定之形式而不予採取,即難遽指為違誤。 二、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間報考時繳驗之學歷證件,係其籍隸之本省前教 育廳廳長於同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其後於訴願時,補送 學歷證件,又係該省另一前教育廳廳長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 證明書一紙。核其立證月日,先後分別恰在報考前或訴願中。核其內 容,並無就原告畢業之事實何從記憶及如何查明之敘述。此際立證人 等出具此項證明書,均非行使職權,僅係以私人身份,而為證明。如 謂曾任廳長之人,對於十數年前甚至非其在任時之全省中學畢業生名 冊檔案,均能一一記憶無誤,自非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所可採信。該項 證明書,如視為普通之旁證,其內容證明力之薄弱,已如上述:如視 為有權機關之證明,其形式又顯不具備考選部所制訂之應考資格審查 手冊一般事例欄第二條所規定之條件。從而處分官署提付應考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查決議「例不採取」,自難指為違法。 三、該項學經歷之證明文件,依其程式及意旨,自得認作公文書。查以公 務員之身份制作之公文書如有虛偽,在法律上應負特別加重之責任, 因而其可採信之程度,亦與私文書有別。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方得為之。至 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獎懲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 之公務員,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經依法提起訢願及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者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未經過依法提起訴願 及再訴願之程序,或係主管官署對於所屬公務員所為有關職位上之處分, 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告訴人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須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倘已另 行呈報於其監督官署,如果確有犯罪嫌疑者,則該管公務員,依同法第二 百二十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應為告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非有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法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此為對於刑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所可行使之刑事訴訟程序 ,要均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法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聲請人等 (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亦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 ,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 均與本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 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 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 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官署對於所 屬公務員所為獎懲處分,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公務員,自不 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在務期中所應遵守之限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上 所定之公務員無異,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三七六號解釋) 。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 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 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校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及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 釋) 。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 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以內。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公務員以人民身分上之私權被不法侵害訴請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 官署因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該管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要不能由 訴願官署予以處理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公務員對於主管官署之行政處分固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但若公務員非因官 吏身分所受之處分自仍得以人民身分依法訴願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至主管官署對於 所屬公務員所為獎懲之處分原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公務員自不 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