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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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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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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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
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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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
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
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
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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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免徵
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
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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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謂:「按當年度
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
,核定其銷貨價格」,其間既有「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即得自由裁量
擇一適用,被告官署顧及當時電器業產品供銷之情況,而按某某徵信通訊
社調查公布之價格 9 折計算,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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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告於六十年間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青果販收購生李、生梅等果品,
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營業稅,而以南投縣信義鄉農產品批發市場虛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官署責令賠繳營業稅,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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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
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
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
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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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婚姻介紹並非商業性質,不得訂入營業項目,作為商業經營。又職業介紹
係社會服務事項亦非商業行為,至於僱工介紹,則屬特定營業,應依特定
營業管理規則辦理登記始得經營。原告之商業登記營業項目為「供應人事
房屋地產及工商資料」,應屬一般徵信業務,並不包括婚姻及職業介紹在
內。而原告於五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刊登報紙經營婚姻及職業介紹並收取
費用,顯係逾越其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且有背政府有關社會服務之政策。
被告官署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各規定停止該兩項介
紹業務之經營並予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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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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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飛鳥牌商標圖形,係紅地金色外圍,內繪金色飛鳥,下襯
金色松葉,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與日商丹頂株式會社使用於同類商品
之「丹頂黑」商標,除鳥形一為飛鴿一為飛鶴外,其餘均屬相同,
更以所用盒裝,均屬黑色,商標外附加英文字樣,又極相似,異時異地,
不易分別,實足令人誤信原告之商品,係屬日貨,自有可欺罔公眾之虞,
被告官署不准其註冊,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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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
商品,係指相同或近似於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使用
於同一商品而言。同條第四款後段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則指可使一般
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
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情形而言。原告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花○
」註冊商標及使用於皂類商品之「花○」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指定使用於
潤膚膏類之「花○」商標,顯非用於同一商品。而原告用以證明該「花○
」商標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者,又僅為光復前之臺灣,抗戰淪陷期間之青島
及偽滿洲國等地之日文報紙,亦難認為「花○」商標,在我國境內已為一
般所共知之標章,自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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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信用合作社理事,經人檢舉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三萬餘元,至今本息未還
,已失去擔任理事之資格,經被告官署查明屬實,認原告有足以危害該信
用合作社情事,依照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解除原告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職務,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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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新聞紙登載事項,涉及之人認為影響其信譽者,固得依出版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要求登載其辯駁書。但辯駁書應就新聞紙登載內容足以影響其信譽之
事實加以辯駁,如為不屬此種性質之其他文書,自不能視同辯駁書,而可
拒絕其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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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信用合作社理監事,以無違反信用合作社業務規定情事,為其消極資格之
一。原告向台東信用合作社借款及為他人保證借款,均未於到期日還清,
利息遲付亦遠逾二月,顯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業務規定之情事,自與信用合
作社理監事資格不合。被告官署認定原告當選無效,自不能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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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寺廟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其因業務繁忙一人無法辦理者,可由信徒大會
設置管理委員會,不得同時設置二人以上之管理人,免權責不分,發生糾
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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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本件財政部關務署決定書雖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寄原告代表人朱某
之服務處所,但未經由朱某本人簽收,而由該處之胡某代收,留置該處之
信箱待領,該胡某既非朱某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則此種送達,自不
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返航高雄港,始接獲上項決
定書,而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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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一)原告雖非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公布)所稱
之貿易商,但參照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可認係同辦法所稱出口廠商之一種,可
有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係屬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法令之一種,上開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正式貿易商之出口廠商應同受禁止,從而原告有無低報價格逃漏
外匯之行為,應屬追繳其外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本件依據
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提出之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且各
該發票廠商之銷售情形,又均經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帳認定,則
原告之進貨價格,殊難予以否認,不能以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
易審議委員會)異時就一二廠商查悉之價格不同,遽憑空推測原告
係與各該銷售廠商勾串而就發票為虛偽之記載,原告所稱其以較廉
價格搜購較劣紙張開拓外銷市場一節,尚非不可置信。其申報價格
縱比一般價格為低,但既尚未低於其實際進貨價格,要不能認其有
低報價格申請結匯之行為(如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情形),而適用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
十七條規定,予以追繳外匯之處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依本件適用之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進
出口貿易商(簡稱貿易商),係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
依該辦法許可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又依同辦法第三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核定新設貿易商可標
準,並審定許可申請資格,關於許可之申請,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省
政府建設廳受理審核,發給許可證。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官署(行政
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決核准其新設貿易商資格,但僅係
對原告許可申請資格之審定,既尚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原告
貿易商之申請而發給許可證,原告自尚非上開辦法所稱之進出口貿
易商,即無適用同辦法各規定予以處分之餘地。被告官署原處分援
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貿易商許可資格,並
限制其不得重行申請設立或聯合他人申請改組設立,殊嫌援引失據
。法令規章,不宜比附援引,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主張該項處分係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亦難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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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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