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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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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謂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 修正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心神喪失或五官四肢殘廢 或患有痼疾者而言。如何為痼疾,行政院曾於四十三年以內字第三○二七 號令釋,係指疾病經醫生鑑定,顯非可在預見期內治癒者而言。本件原告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
檢查覆稱:「所患支氣管喘及肺氣腫,係 一種難治疾病,如氣喘發作,則不能動作,對生活工作有重大之影響」云 云,核與新莊鎮衛生所診斷之結果相符。因而原告申請補救,即難謂無根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