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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 解釋文前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 休金之證明,既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 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員工領得一次給付之資遣費,與公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有別 ,自不得據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教軍警人員之資遣費視同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固經行政院(五九)財 字第五三七六號令釋有案,而一般營利事業員工所領一次資遣費可否減免 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始將儲存期限改定 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在該辦法未修改以前,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依四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布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規定其存款利息之所 得,不得免繳所得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又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程辦 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 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 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行為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目規定:「凡以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照規定發給一 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所謂「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一詞,自應 包括當年度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在內。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之亡夫,生前係台中市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僅得向其 上級監督官署聲請核釋,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因受僱充當校工,自行辭退,請求被告官署補辦退休金,而被通知拒 絕,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 ,且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暨教育廳之通知,並非依據原告訴願而 依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其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