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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其職務應予解 除。縱鄉鎮公所不為陳報,倘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已知悉其事實,即非不得 本其監督之職權,逕行對當事人為解職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