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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凡患傳染病者所需之醫藥費用,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應由 政府負擔,但己向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會領得眷屬重病醫藥補助費者,自不 得仍援前開規定向衛生機關申請再領。良以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係由 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負擔,其互助人親屬染患重病已由他方取得補助者, 自不能以所具身份不同,而為重複之申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雖應給以 相當遷移費,但原告等在其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等,業經農務技術人 員實地調查為短期性之栽培,又屬營業性苗圃之苗木,依曾文水庫淹沒區 居民遷建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該地上短期作物原不在徵收範圍。原處分按 照上開規定,不予補償其苗木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體念原告等 土地被徵收後之處境,酌予補助,自無相當與否之爭執可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 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 職員口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 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口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 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 。原告縱向之以口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 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且未超過 同業通常水準者,依舊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以費用列支。又員工 年終獎金,以一個月薪津所得為限,在費用項下開支,亦經行政院 (四○ ) 歲字第一九八四號代電規定有案。原告支付員工每月生活補助費,係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定調整支給,不論營業盈虧,均須支付,屬於每月薪 資之一部分。原告前因另案行政爭訟,經財政部為再訴願決定後,被告官 署業遵照予以追認。是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員工薪資數額,並未超過同 業通常水準,應無疑義。其以員工一個月薪津額為準之年終獎金,自亦得 包括此項生活補助費之數額在內。被告官署遽認原告原列員工年終獎金中 生活補助費數額係紅利性質,應在盈餘內開支,不以費用認列,自嫌無據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方官署以地方公款補助地方教育經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得體察各地方 特殊情形量予酌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