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於申辦繼承登記,
故倘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係有正當原因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久未核定遺產稅,無法繳納並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
書,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斟酌此項原因,遽命將原告應繼承之土
地及建築物代管,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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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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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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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
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
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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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
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
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
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
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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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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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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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藥師兼執業設所販賣藥品,除具備法定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應經該管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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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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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者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
名稱及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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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係以原判決牴觸財政部 (五九) 台財稅字第二三九一一號釋
令,作為再審之理由,已難謂有再審之法定原因。況上述部令之重點在於
建屋出售有無經常性及持續性,以之為認定應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至於
未經營業登記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本院以再審被告建屋出售
牟利,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利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與上述部令意旨亦無牴觸,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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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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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原告於六十年間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青果販收購生李、生梅等果品,
並未依法代為扣繳營業稅,而以南投縣信義鄉農產品批發市場虛開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官署責令賠繳營業稅,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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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原告公司高雄廠所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並未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
為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被告官署未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按之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以其為「私有」房屋,即
視為工廠自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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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如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九
條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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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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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文化事業」,係指曾經
擔任依法登記之新聞雜誌或出版業之發行編輯採訪等工作人員而言。原告
申請發行「○鐘之聲」月刊雜誌之登記,其所送經歷係擔任民生建設雜誌
校對工作三年,自不能與從事文化事業工作人員相比擬。被告官署不予登
記,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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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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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按收養關係,係屬身份上之私權範圍。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
之存否發生爭執,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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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系爭建地二筆
及地上建物四層樓房一棟,業經民事法院裁定准原告登記並已確定,則原
告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執,已因法院裁定而解決,被告官署自應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予登記。如被告官署拒不遵照辦理,抵
押權人儘可依法聲請管轄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通知該官署,為抵押權之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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