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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 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此所謂「現值」,自係指該土地之移轉現值而言。原告五十一年間申請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之土地現值,縱令不低於申 報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未予通知重新申報,但原告申報之土 地現值既低於實際之移轉現值,致發生短匿土地增值稅之結果,自應責令 補繳。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參加人為再審原告官署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再審被告所經營德安西藥 房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商業登記簿繕本,以 證明再審被告係藥品零售商,無申請商標註冊之資格,不能享有商標專用 權。但申請商標註冊,並不以商標於註冊前業經使用為其前提要件,縱令 再審被告係經營藥品零售商,亦無礙於其申請商標註冊。而再審被告之為 藥品零售商,原為前訴訟中當事人間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茲所提出再審 被告之上項商業登記簿繕本,即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官署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不合。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被執行拍賣之張某所有 土地二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 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 ,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 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 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 ,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固為戶籍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所謂謄本,係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 事人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以原聲 明書裝訂之戶籍登記簿分冊在內,應為當然之解釋。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查五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雖規定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免徵貨物稅,但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 核定之。此種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立之辦法及規則,應與法律有同一之效 力。關於免稅之辦法或規則未經訂定施行前,修正之現行貨物稅條例關於 免稅之規定,事實上無從實施。貨物稅稽徵規則至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 經行政院核定公佈施行,其一百六十二條至一百六十八條對於用作製造另 一課稅貨物之原料貨物之免稅辦法及程序,始有詳細之規定。在現行貨物 稅條例施行後至貨物稅稽徵規則施行之一段期間,約有一年二個月,其用 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汽水之原料糖所已繳之貨物稅,財政部為應 臺灣省汽水果汁飲料工業同業公會請求,特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五四)台財稅發第一八八四號令准飲料品工廠可申請退還在此一年兩個月 內無法辦理免稅手續所採用原料糖之貨物稅,惟應憑原完稅照退稅,如僅 憑進貨憑證及產品出廠完稅照存根聯核退,則不予照准。此種對於未能辦 理免稅手續之原料糖貨物稅准予退還之辦法,仍屬上開貨物稅條例授權訂 定之範圍。被告官署依據該項命令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 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 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 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 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 ,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共有建地三筆,按持分分割,將原共 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 記及申報土地現值,有違規定,應受行政罰,要無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 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 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 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 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 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 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 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 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 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 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 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 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 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 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 私運出口,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 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 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 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 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申請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又同法第八條規定, 凡依本法之規定登記者為住商,未依本法登記者為行商。是在舊營業稅法 施行期間內,凡營利事業未依該法為營業登記者,無論其是否有固定營業 處所,要應認為行商,依行商稅率課徵營業稅,法意至明。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臺灣省議會於五十年十二月間決議通過修正臺灣省田賦徵收實物及隨賦 徵購稻谷實施辦法,其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臺灣省田賦徵收率每賦元徵 收乾燥稻穀一九‧三七公斤,對三七五保留地應徵田賦,仍按每賦元折徵 稻穀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上項修正實施辦法,經臺灣省政府報 請行政院核備,自五十一年起實施,行政院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五 一財字第○一一九四號令准備查,並由臺灣省政府以五一、二、二七府財 字第四四五九號令飭各縣市局實施,原令第三點明定「對三七五保留地應 徵田賦,仍按田賦折徵稻殼一四‧一六公斤不予調整一節,應以合於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地主保留之出租耕地,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訂有租約,經縣市地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有限。」原告所有該批耕地,雖 與承租人間訂有三七五租約,但其面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折算,既超過同項規定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限額甚多 ,且依原告自己主張,亦屬應徵收放領而未為現耕農民接受承領之出租耕 地,其非依法保留地,實無疑義。被告官署依上開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政府 令釋,拒絕原告請求依照三七五保留地田賦賦率課徵田賦之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告與謝某縱令果 有夫妻關係,法律上規定妻之法定住所及夫妻之同居義務,並不能否定謝 某實際上居住內湖鄉之事實。妻固得以夫之本籍為其本籍,亦不能因此而 抹煞其他有關戶籍之事項。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某之父 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某遷出原籍彰化市而遷入原告住所地同縣溪湖鎮之 遷徙登記,無視該謝某遷住內湖鄉之事實,其所為之遷徙登託既非依據實 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查黃金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行政院於四十年間,曾依據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規定,頒佈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准許人民繼續持有,不得自由買賣 及限制攜運出國。凡旅客准予攜帶美金二百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出境,但 服務船機之人員,則一律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財政部為執行管制,曾 以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規定,隨船機服務人員原持有之 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及原機上,於出境時查驗 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報海關驗放,不得再行攜返船機。本件 被告官署關員於宜蘭輪結關後待開香港之際,作例行檢查時,在原告身上 搜出港幣一百七十元,據原告辯稱,係其在香港購買伙食之餘款,因不諳 法令,未申報海關封存,隨手放置衣褲內,帶回臺灣後又攜返船上云云。 按該項港幣,縱令果如原告所稱係由香港隨輪帶臺,但既未報關登記封存 原船,而由原告隨身攜帶上岸,即已成為臺灣之動員物資,不准出境。原 告回船時再行私帶上船,此種行為,即係將臺灣禁止出口之物資,私運出 口,原告不能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將在扣之港幣一 百七十元予以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 。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按行政爭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為限。本件被告官署 因發見出租與原告之縣有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依照更正後面積換訂租約,純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行為。此項通知,絕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被告 官署此項行為及結果,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 訴請民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 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 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 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 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 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 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 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 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 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財政部 (四九) 台財錢發第三○二○號代電之規定,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 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如不問其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 申報登記之手續,概將該項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 運出口予以沒收,要非該項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此觀 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如另無法律依據,仍 不得單純根據行政命令,遽沒收人民之財產。本件原告持有之該項美鈔, 係放置在船上其臥室桌屜內,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 ,則縱屬在結關後所查獲,亦難認其係自臺灣私運出口。原處分予以沒收 ,依法難謂有據。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為工廠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係依照臺灣地區各縣市營利事業登 記簡化聯繫辦法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統一申請,依同辦法第九條規 定,此項登記案件,必須經各調查單位調查,各就其主辦事項均認為符合 規定時,始准予登記。是各調查單位就其主辦事項調查之結果,有一認為 不合規定時,即不能准許營利事業登記,應無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