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應依一定之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裁判。此種關係私權之爭執,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理或裁斷。至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 原因,並非謂出租人依該項規定表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就此無爭議之餘 地。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僅規定出租人得將補償金提 存,並未規定一經提存,即應許出租人單獨申請為終止租約之登記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系爭之苗栗縣中港溪田尾第二圳水權,其水圳圳路,為原告自費開鑿,並 經常修護,對於該水圳之水權登記,自應認為有利害開係。參加人原先登 記之水權,早經期滿而不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再提出水權登記之 申請,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 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 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 謂非正當。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房地產,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課徵遺產稅。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住商向行商進貨而未扣繳行商營業稅者,依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固應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但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營利 事業已依法為營業登記者,即為住商,如向之進貨,自不能視同向行商進 貨而依前開規定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原告向中○乾冰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購進液體二氧化碳多批,未取得進貨憑證,認係向行商進貨而 未扣繳行商營業稅,經責令原告賠繳。惟該公司係於營業登記後,旋即歇 業,依舊營業稅法第八條規定,應屬住商,而住商歇業後仍為交易行為, 仍不失其為住商之性質,則原告向該公司進貨,即係向住商進貨,依法無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餘地。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舊法) 第十八條第二、四兩款規定,未設立帳簿或設 立帳簿而不記載或隱匿帳簿或帳簿為虛偽之記載,或帳簿於使用前未送請 稅捐主管機關登記蓋章,營業人如有違背上開規定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公司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即告成立,同時取得法人資格, 不因其未依營業稅法第九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未向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而否定其公司之存在。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為追償案外人吳某等合夥經營戲院積欠之房屋租金與索回戲院房屋起 見,請求被告官署抄知該戲院營業登記之合夥人姓名,核屬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事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三項及臺灣省各縣市稽徵機關稅務案件保密注 意要點第六條等規定無關。被告官署自無代納稅義務人保密之必要。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耕地,為原告上代所有,原由黃甲承租耕作,黃甲死亡後,由其子黃 乙等四人繼承續耕。嗣雙方因租佃爭議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之和,原告同意與黃乙等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又藉詞 租額爭執拒絕會同申請登記,自得認為承租人因特別情形,不能會同出租 人申請登記。被告官署呈奉台南縣政府核准由佃農黃乙等檢具理由書及保 證書許為單獨登記之處分,按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顯非無據。至於原約定租額雖不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原告與黃乙等所訂新租約 ,不得予以增加,則原處分依原租額為租約登記,自無違誤。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祇 須申請撤銷權利變更登記,確係基於所有權發生糾紛,可認為非由於申請 登記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而不能移轉者,免繳土地增值稅。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一年六月間,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係在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期間,而其於五十四年四月間,申請撤銷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則已在行為時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以後,自應依修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營業人欠稅未繳清前,其原組織之營業設備,由新組織承受或新組織份子 與原組織有家屬親戚關係者,新組織不得在原址申請設立登記,在未准許 登記前自不得有營業情形。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夫許某設立聯成號商店,尚有欠稅未清,原告復在原址以聯成 行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官署以原聯成號負責人許某滯納稅款,在 未繳清前,對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暫不受理,尚無違誤。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報經濟部准 許變更礦名為某某煤礦,並以參加人名義辦理礦場一切登記手續等語。是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轉報經濟部准許變更礦名,並改以參 加人為代表人。乃被告官署遽即憑此項申請而換發礦場申報證,逕予變更 礦名,改定參加人為代表人,核其所為,非特逾越權限,且顯已超出原申 請範圍。況依礦場開工申報表之記載,僅有四十七年一月十日改組為某某 煤礦等語。其代表人仍為原告,參加人僅為合辦人,而原申請書僅由參加 人出名,又非與原告聯名申請,是被告官署換發礦場申報證而改以參加人 為礦場代表人,自尤嫌無據。不問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如何,被告官 署此項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且逾越權限之處分,要難認為適法,而其取消 原告之礦場代表人之地位,尤難謂無損原告之權利。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原告雖非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公布)所稱 之貿易商,但參照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可認係同辦法所稱出口廠商之一種,可 有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係屬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法令之一種,上開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正式貿易商之出口廠商應同受禁止,從而原告有無低報價格逃漏 外匯之行為,應屬追繳其外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本件依據 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提出之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且各 該發票廠商之銷售情形,又均經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帳認定,則 原告之進貨價格,殊難予以否認,不能以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 易審議委員會)異時就一二廠商查悉之價格不同,遽憑空推測原告 係與各該銷售廠商勾串而就發票為虛偽之記載,原告所稱其以較廉 價格搜購較劣紙張開拓外銷市場一節,尚非不可置信。其申報價格 縱比一般價格為低,但既尚未低於其實際進貨價格,要不能認其有 低報價格申請結匯之行為(如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情形),而適用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 十七條規定,予以追繳外匯之處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依本件適用之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進 出口貿易商(簡稱貿易商),係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 依該辦法許可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又依同辦法第三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核定新設貿易商可標 準,並審定許可申請資格,關於許可之申請,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省 政府建設廳受理審核,發給許可證。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官署(行政 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決核准其新設貿易商資格,但僅係 對原告許可申請資格之審定,既尚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原告 貿易商之申請而發給許可證,原告自尚非上開辦法所稱之進出口貿 易商,即無適用同辦法各規定予以處分之餘地。被告官署原處分援 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貿易商許可資格,並 限制其不得重行申請設立或聯合他人申請改組設立,殊嫌援引失據 。法令規章,不宜比附援引,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主張該項處分係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亦難認為正當。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