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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辦理具有成績而經主管機關證明,但未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依法仍不得免徵房屋稅。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 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 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 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土地作為幼稚園建築之用,但該幼稚園已組織董事會,由原 告自任董事長,並以董事會名義登記設立。依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使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若使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主體而可享受減免賦稅,則有違減免賦稅之 原意。是以該幼稚園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既有董事會之設置,自非 原告私人所設立,不得因其為該園董事會之董事長而以私人之土地,申請 減免地價稅,殊無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營業登記係在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而查獲之私帳上列有原告 申請開業前之發貨單及運輸明細表等銷貨資料,足徵原告在申報開業前已 有營業行為。被告官署依據查獲之私帳,核定其營業額,並為補徵其營業 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向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進貨或給付報酬,而以虛設行 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者,應責令其賠繳行商稅。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煉製之「青○油」,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財稅聯合查緝小組抽樣調 查,送中○石油公司化驗結果,其成份柴油為百分之四十六,汽油為百分 之四十,燃料油為百分之十四,核與原登記之成分不同,被告官署依照貨 物稅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款規定及中○石油公司新化驗之結果,依率從價 課徵貨物稅,並無違誤。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法律上禁止讓與之權利,不得認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妓女 戶變更登記事件,訴稱其特許之營業即為繼承之財產權,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殊無可採。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之限制,如當事人無理拒不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戶 政機關除依內政部 (六○) 台內戶字第四一五六五六號令辦理外,並得根 據事實,隨時依職權予以更正。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 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 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 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 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 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 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 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 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 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 。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 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 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 ,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 ,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 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 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 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 合。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向郭某等購買系爭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地價上漲, 由原告另行給付出賣人補償金。是項補償金,顯係地價增加給付之變相方 式,依照契稅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應報繳契稅。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等均為從事電影院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經理,自五十五年十一月起至 五十九年二月止先後向台北市片商租得影片,除在其自營之電影院上映外 ,復將租得之影片轉租與花蓮及台東縣各村鎮電影院放映,收取片租共同 分配,顯已超越原影戲院營業範圍。此項合夥經營之組織,既未依法申請 營業登記,原處分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要非無據。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在台東鎮農會任職期中,向該會借款四四.○○元,欠付員工互助款 四六四.二○元及因職務上過失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損害一二、○○○.○ ○元迄至五十八年九月六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前,均未清償。被告官署依 照臺灣省各級農會選舉罷免規程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通知該鎮農會宣佈原告當選監事為無效,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