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省司法書記之業務,應以親自代他人撰擬繕寫民刑及非訟事件書狀、
代辦登記事務為限,違者該管地方法院院長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
申誡、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公
布施行之臺灣省司法書記管理辨法第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係向被告官署登記執業之司法書記,過去曾兩次違背上開管理辨法之規定
,經被告官署先後予以停止執行職務及申誡之處分,原告仍不悔改,茲復
令其次子代委託人撰繕訴狀,被告官署乃從嚴予以除名處分,按之同辦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