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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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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商標移轉註冊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
,則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
定裁量之準據,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移轉商標之商品,經被告官署函
准有關機關鑑定,為環境衛生用之殺蟲劑及蚊香,國內已有合格藥廠多家
,大量生產供應,既非國內所需要,不足促進工業之進步,亦無須籍此產
品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不予核准其移轉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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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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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四十年五月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補選理監事,補充大陸未來臺理
監事之缺額,純係適應當前環境而為之權宜措施。大陸選出之理監事為全
國代表大會所選出,臺灣補選補充缺額之理監事,則為臺灣各地方律師公
會代表所選出。前者因不能在臺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改選,故經主管機關暫
准延展其任期;後者既係在臺補選,自亦可在臺改選。其任期自應依照律
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而無延展任期之理由。
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
之產生而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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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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