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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對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不服,經於法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預繳營業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對於營業稅部分,既未 於復查後報請該管南投縣政府決定;對於所得稅部分,亦未交其復查委員 會復查決定,遽以命令拒絕原告之請求。按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上自有違誤。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復查,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下段及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有其一定之程序,不容有何例外。而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如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 申請復查,祇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預繳稅款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八號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官署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通知,經於法定限期內 ,分別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關於營業稅部分,已依法繳納稅額三分之二 ,關於所得稅部分,原無須預繳稅款二分之一而亦已預繳。乃被告官署就 此所為之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既未於復查後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關 於所得稅部分,亦未經由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 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亦不受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防止營業人將產權移轉,脫逃取巧 ,執行困難而設。若原商號已因違章漏稅案件停止營業,而另有他人在其 原址申請營業者,則在該案正在審辦中,尚未清結前,除經查明確與漏稅 案並無瓜葛掩護或勾串情事,得核准登記外,得暫緩辦理或拒絕登記,有 財政部 (四三) 台財稅發字第二○五三號﹑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三○ 七號及 (四五) 台財稅發字第四七六四號釋復臺灣省政府各函,足資參照 。此項解釋意旨與上開營業稅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據此而拒絕原 告營業登記之申請,殊無違法之可言。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 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口 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 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 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 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徵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所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之,為營業稅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對營業稅通知書依法申請復查時,應 由該管縣市政府依據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之結果而為決定,當無疑義。本件 原處分既非被告官署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報經該管台中市政府所為之決 定,即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能謂非違法。而此項處分既不能認係依營業 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復查決定,則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 受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繳款書繳納之 印花稅,如有溢繳,不得申請退稅,與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印花稅票 一經貼用,則予註銷之規定,固屬兩事,但以繳款書繳納之印花稅,一經 繳納,即與貼用稅票而予註銷無異,不得復予退稅,意至明顯,自不能以 非貼用稅票,而即謂可任意退稅。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係為便利營業人退回銷貨,或掉換貨物時,免一稅兩科而設。與納稅義務 人以繳款書溢繳印花稅款情形不同,自不許比附援引。至營業稅法第十四 條規定之「多退少補」,係就營業稅額按期查定課徵時,如有餘絀,予以 退回或補繳,尤非可適用於印花稅之繳納。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課稅通知如有不服,不得遽行提起訴願,應於 規定限期內,繳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再須 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違 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經營合會業務,應課徵營業稅,此在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營業稅 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二類中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公司之章程,所訂定營業之 範圍,列有「代辦本公司股東福利會之業務」一項。查其所謂股東福利會 ,係出於股東標會之方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其顯係假藉經濟部核准 許可經營業務之一「代辦股東福利會業務」為掩護,以股東標會方式,經 營與合會儲蓄性質相同之股東儲蓄標會,要無可疑。被告官署對於該福利 會經營合會儲蓄業務之收入,併予查明課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多退少補,固以納稅義務人 申報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營業額間之差額為準,但該條項之規定 ,係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營業額與營業稅徵收機關為定期查定時所查定之 營業額有所不同而言。本件係因原告帳簿記載不實,短報營業額,依舊營 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情形不同 。則縱令依原告主張之資料算出之少報營業額,與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 業額不同,自仍應以被告官署逕行決定之營業額為準。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帳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 記蓋章;其有未設立帳簿之情形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為本案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首段所明定。 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申請使用帳簿,將帳簿送由被告官署驗印。雖 據主張實際上自同年四月至六月已設帳記帳,僅帳簿未送被告官署驗印, 但其於該時期使用之帳簿既未經依照規定送由被告官署登記蓋章,依法自 難認為已設立帳簿。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四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額, 於法殊無違誤。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 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營業稅,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此在營 業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營業行為發生,包括一項交易,自 買賣雙方開始訂貨接洽,以及交收貨物,至完成其交易過程為止,皆屬營 業行為發生之範圍,此就營業之意義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應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本件請求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事件,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裁定處罰。該項移送行為,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請求人請求停止其 執行,自非有理。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稅收機關認為納稅人違反稅務法令,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 如何裁定,屬於普通法院之職權。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仍予援用) 再訴願官署認為原告繳款申請復查,未逾限期,原徵收機關拒絕復查及訴 願決定駁回,均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揭載「 其補徵稅額,應准依法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即指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之「復查決定」而言。此項再訴願決定,不獨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且符合於原告當初因受拒絕復查之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本旨。原告 對此率行提起行政訴訟,攻擊被告官署(亦即再訴願官署)「不應再行決 定令其復查」,尤屬無理由。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而於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者,應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為之復查,報請決定 ,為法定必經之程序。又經復查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營業 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行商一時所得稅,其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固為扣繳義務人。惟行商營業稅則除牙業行棧依營業稅法 第 17 條規定有代扣之義務外,其他向行商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 法尚難謂其有扣繳行商營業稅之義務。 (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復查,固為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 訴願,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所得稅法第 131 條準用同 法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一時所 得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亦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始得申請復查,惟扣繳義務人或納 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上兩種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經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而逕申請復查者,主管徵收機關固得拒絕予 以復查,但如未予拒絕而已予復查,則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不能以其以前於申請復 查時尚未依限繳清稅款,而謂其以後提起之訴願不應受理。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營業稅法附表所列之代理業,應以為他人之計算而自己僅領取報酬,為其 特質。若自負盈虧,即與代理業之本質不合,自不能認為代理業。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原告既曾申請復查,無論應否准予復查,或為如何復查之決定,徵 收機關均應依法處理,乃竟以「未予受理」而置之不問,實非所宜 。 (二)按復查決定後,始得依法訴願。既無復查之決定,即不得逕行提起 訴願,自尤無起算訴願期間之可言。訴願決定書既謂「該分處」「 不予受理」,復謂「訴願人以未經復查決定之納稅事件,久逾法定 期限提起訴願」云云,其理由非無矛盾。 (三)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不得 遽行提起訴願;必須於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 定如仍不服者,而後始有依法訴願之可言,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 程序之特別規定。違背之者,即非合於法定之程序。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 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 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 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 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 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 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 ,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 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 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將稅款繳清,並申請復查後,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始得依法訴願。本件被告官署係依查得原告之隱匿 帳簿及漏開統一發票兩種事實,依營業稅法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 第十六條,及行為時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三十 一條及第二十二條逕行決定補徵營業稅,原難謂為無據。原告謂「無逕行 決定命繳營業稅之可言」,殊屬誤會。其對逕行決定之查定通知書,未繳 稅款,亦未申請復查,遽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遞予駁回,尤難 指為不合。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有特定營業,就該營業依 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如係團體所經營者,縱使該團體尚有 其他主要事業原與營利無關,然其營利事業之部份,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 ,要不能藉口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