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
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
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又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
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至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如不服核定之應扣繳稅額,則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
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此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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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
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於營業
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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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已屬給付不
能,為其前提,省產啤酒,市面上到處有售,以之為返還之標的物,顯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餘地。原
告將啤酒給付其員工而收取價金,縱令價格係按成本計算,亦不能謂非買
賣行為,依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原告銷售該項啤酒,事後於買受啤酒之員工應得薪資內
扣還貨價,賒欠銷貨,仍應於出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而經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逕行
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顯難謂為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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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固應於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所定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
,第該營業人雖未於此項限期內以書面申請復查,而已在限期內先照稅額
繳納三分之二稅款,其後又已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則其程序之欠
缺業經補正,應視為與自始未欠缺同,對其復查之申請,不能仍認為不合
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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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
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
人如於上開規定限期內照繳三分之二稅款,即足認其在限期內已有申請復
查之意思表示,縱令其申請書提出在後,亦當認其已於限期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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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
應於同法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
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此為法律對應納稅之營業人不服
課稅處分而設之特定救濟程序,捨此別無其他聲請更正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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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
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此
項規定,於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亦同樣適用。原告對於補徵營業稅之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並未依照規定稅額先繳三分之二,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依法無從准許,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未經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報請該管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以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不問其所基理由
如何,其結果要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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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按應納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限期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始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上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問其係對該項課稅處分一部不服或全部不
服,均有其適用。原告主張不應繳納營業稅而申請復查,即係對該項課稅
處分全部不服,自應遵行此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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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
服,應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
營業稅課稅通知書,係包括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逕行決定其
營業額及補徵營業之通知書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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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繳稅期限內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
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
定。此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唯一法定程序,捨
此別無他法。本件原告兩次請求免課五十年四﹑五兩月份之營業稅,均未
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自難認為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則被告官署不按復
查程序予以復查及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而逕以通知予以拒絕,於法自無
違誤。
|
51. |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繳
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同法第
十九條所定向行商進貨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之扣繳義務人,其不服稽徵機關
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之處分所得請求救濟之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
自當準用上開營業人申請復查之規定,又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
得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
清,於納稅期限後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此亦為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關於稽徵機關查悉有漏稅
情事而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所得稅時,其性質仍屬所得稅額之核定,自亦
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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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所得稅為直接稅之一種,乃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所得而課徵之稅。至營業
稅則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營業人之營業額,按規定標準而課徵之
稅。二者性質不同,其各適用之法條,自不容有所假借。本件既屬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未設帳而三至十二月份則已設帳,
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條規定,
關於未設帳部分,自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連同已設帳部分查定之所得額
,合併計算,要無適用營業稅法而排除所得稅法及查帳準則規定之餘地。
被告官署就原告四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竟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評定其營業
額,而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不能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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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依以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規定,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不服而申請
復查,須先繳清稅款,但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時,則無復先繳稅款之
規定,故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認為如營業人未繳稅款申請復查
,而受理復查申請機關未加拒絕予以復查後,則營業人不服該復查決定,
即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惟依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復查須
先繳稅款三分之二,不服復查決定時,應將稅款補足,始得提起訴願,故
申請復查,未繳稅款,如受理機關已予復查,雖不能謂復查無效,但提起
訴願時,如未繳足稅款,訴願機關自仍得認其訴願之提起為不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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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申請復查程序,惟營業人對於營業稅
通知書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轉財政部之釋示,
有所異議,呈請被告官署所屬延平分處轉呈上級准予按照代購行為課稅一
節,既非對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自不能謂係申請復查,而被
告官署對於原告此項請求並未為何處分,原告尤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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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雖有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
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應限於暫繳稅額外尚須
補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官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性質仍屬調查核定應納而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
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繳納稅款二
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以申請復查,
於法難謂無違。
(二)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課稅通知書,應於規定限
期內,先繳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原告未依照繳納,而請
求被告官署撤銷課稅處分,縱可視同申請復查,惟既未於限期內踐
行繳納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即屬不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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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本件關於所得稅復查部分,未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交由所得
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而係由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以審定,關於營
業稅復查部分,亦未報請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由被告官署決定,按被告官
署之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律
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相互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稅捐事項由被告官署承辦,但依法屬
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得稅及
營業稅分別申請復查,既係分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
迅捷,任意擅自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
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受營業稅法 (舊)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查被告官署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雖已將本件所得稅復查部
分補行提交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營業稅復查部分亦經補行簽報
台北市政府決定,但各該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所得稅部分及營業稅部分所為
之復查決定,僅係被告官署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依法定程序而為處分,其
原為之違法處分,依然存在,其違法性亦不因被告官署為後兩處分而滌除
。原告既係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能謂無理由,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違法均未予糾正,而遽從實體上予以審究,為部
分變更之決定,不問其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要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全部均予撤銷,以維法律秩序,至於原告對於
被告官署上開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自可於接到復查決定
之通知後,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另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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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原告對被告官署課徵其營業稅之通知,雖表示不服,但未依營業稅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其申請復查,自屬無從准
許。被告官署基此理由而通知不准,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而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適當。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復查之申請,既非依同上
條項後段規定程序復查,報請台北縣政府決定,則該項駁復通知,自難認
為已為復查決定。核其情形,與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顯
不相同,原告自不能援之為不服訴願決定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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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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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買賣之營業行為,應以買賣契約成立
之時,為營業行為發生之時,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則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殊為明
白。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雖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其契約視為成立,亦須先有契約之內容,而後始有授受定金之可言。原告
收受復興建材行所付兩筆款項當時,雙方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
單價有所議定,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尚未決定,自難認該兩筆款項係定金性
質。參以其後僅成立一筆買賣價款僅二七、○○○元,而復興建材行預先
送交原告之此兩筆款項則共計五三、七五○元之事實,尤可見此兩筆款項
非任何性質之定金。被告官署認原告於暫收該兩筆款項時營業行為已發生
,以其未於當時開立統一發票而遽予補徵營業稅,自難謂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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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之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義務
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
條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於法定限期內,踐行繳款手續,始
得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既認原告為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及行商所得稅扣繳
義務人,而責令賠繳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對之如有爭執 (原告主張根本
不應繳納行商稅) ,自非循上開法定程序,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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