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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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如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九
條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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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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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
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
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
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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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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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規定,農林產物之免徵營業稅,應以農民自行收
穫而出售者為限。原告所購生薑,並非直接向農民買進,核與首開法條免
稅之規定不合,被告官署依據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責令原告賠繳應
徵之營業稅,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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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六款,固有農民出售其飼養之牲畜有免稅規定,但限
於規模狹小,事實上確係農閑而餵養之小量牲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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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法經營之合作社,應免徵營業稅,固為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所明定。
但不依法經營合作社業務或對非社員營業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仍
應課徵全部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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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其貨物,得分
為批售與零售,前者免徵營業稅,後者則否。本件原告係原始繳納貨物稅
之廠商,其所屬桃園服務站銷售已繳貨物稅之貨物未繳營業稅,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主張是項貨物均係批售,依法應免繳營業稅。被告官署則以財
政部(五九)台財稅發字第二八八九二號令釋:貨物稅廠商設立之服務站
係屬門市部性質,其銷售已稅貨物,應一律視為零售,予以課徵營業稅;
故原告銷售上述貨物,縱屬批售,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抗辯
。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
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營業稅法
第七條第三款對於原始繳納貨物稅之廠商銷售貨物,既有批售與零售之分
,而原告公司之服務站又為該公司之一部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業務
,復有批發一項,則其經營批發業務,自不得視同零售,如原告銷售上述
貨物果係批售,自應適用首開規定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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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
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
,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
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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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
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先後進口橡膠溶
劑二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九十九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
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
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
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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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銷售之進口玉米,依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論其品質如何,以及是否供糧食或飼料用途,均不
在減半徵收營業稅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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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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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代客買賣須先辦理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之營業登記,並應於接受委託時檢
送合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否則以自進自銷論。原告於五十二年三、
四月間向台○○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棉布三千疋,先後轉售與振○行等八
家商號,於提貨時由各該商行通知該公司以統一發票直接開予客戶,以進
貨統一發票充作銷貨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其為自進自銷依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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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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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規定,固應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應以
事實上有無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為斷,不以營業項目有未登記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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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各級農會本身經營之業務,得比照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依法經營
之合作社」免納營業稅。如超出農會法令業務範圍或接受委託業務而與一
般營業機構之營利業務相同者,仍應依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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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
之目的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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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
業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款之規定,固得免徵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
視其出租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定。營業登記
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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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設立帳簿而不記載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
其營業額,固為行為時適用之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逕行決定、為求切合事實,應以查得資料為根據,祇能就應課
營業稅之收入,課徵營業稅,不得就不應課營業稅之收入,計入營業額。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五六、七、一、財稅二字第四四七
二二號令謂「上述條款,為處罰性質,不因其收入,是否應課營業稅,有
所區別」云云,應不予採用,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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