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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文化事業」,係指曾經 擔任依法登記之新聞雜誌或出版業之發行編輯採訪等工作人員而言。原告 申請發行「○鐘之聲」月刊雜誌之登記,其所送經歷係擔任民生建設雜誌 校對工作三年,自不能與從事文化事業工作人員相比擬。被告官署不予登 記,並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按耕地變成建物基地時,(規定地價區域外之建地)應就交通運輸、工商 業、人口、文化、市場遠近、使用狀況等因素,比較鄰近相當土地之等則 詮定之,此在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等承租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日南段四三四之四號土地,業已搭建房屋,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官署於五十年地目普查時,將該項土地地目 調整為「建」,並將該項土地等則比較最鄰近之四六三之一號詮定為七五 等則,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