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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按收養關係,係屬身份上之私權範圍。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 之存否發生爭執,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 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 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 ,於法尚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更正身分登記並無時效之限制,如當事人無理拒不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戶 政機關除依內政部 (六○) 台內戶字第四一五六五六號令辦理外,並得根 據事實,隨時依職權予以更正。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但 必須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屆滿一年以上」,應自 出售該土地之日追溯計算屆滿一年,並非所有權人曾在該地居住經辦竣戶 籍登記屆滿一年,或曾斷續居住合併計算屆滿一年,否則土地所有權人一 人可同時有數處或更多之「自用住宅用地」,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 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 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 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 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 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 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 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 ,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 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 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 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 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菸酒零售商之許可證固得因店舖之移轉,轉讓與承受店舖人繼續營業,但 繼續營業人必須依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法定三 十日之期間內檢附原許可人同意書、原許可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申請核換 許可證。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固為戶籍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所謂謄本,係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 事人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以原聲 明書裝訂之戶籍登記簿分冊在內,應為當然之解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告與謝某縱令果 有夫妻關係,法律上規定妻之法定住所及夫妻之同居義務,並不能否定謝 某實際上居住內湖鄉之事實。妻固得以夫之本籍為其本籍,亦不能因此而 抹煞其他有關戶籍之事項。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某之父 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某遷出原籍彰化市而遷入原告住所地同縣溪湖鎮之 遷徙登記,無視該謝某遷住內湖鄉之事實,其所為之遷徙登託既非依據實 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 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 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 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 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 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 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 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 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 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 關係。原告就其解僱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民事訴訟 以求解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接奉被告官署解僱通知後,逕向 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姑不問其於訴願法定管轄等級已有未合,其於私權 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男子為日女贅夫,已取得日本國籍,於臺灣光復後,不願取得日本國 籍,該日女亦自願取得中國國籍者,依「臺灣省光復前日僑與臺民之贅夫 及其子女國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得免遣送回日,准其依法辦理歸 化手續,子女並從母籍。但在辦理歸化手續以前,當均仍屬日本國籍,而 無中國國籍,否則無辦理歸化之餘地。本件原告陳甲原籍臺灣,在臺灣日 據時期,因為日女即原告石乙之贅夫,更名廢除臺籍而入日本國籍,所生 一子原告陳丙,亦為日本國人。是原告三人在臺灣光復前即均為日本國人 而非臺籍,既不因臺灣光復而當然有中國國籍,光復以後,又迄未聲請歸 化取得中國國籍,自不得為中國人戶籍之登記,其原已為之中國人戶籍登 記,自應准予註銷。而歸化與否,應一任外國人之自願,無由我國政府強 制其歸化之理。又各原告既非中國人,但亦非於臺灣光復時即已久留臺灣 而規避遣送擅報戶籍之外國人 (原告三人均係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居住 上海,三十八年始來臺灣) ,應無「補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暨改報外僑居 留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但各原告既屬外國人,即不能享有非中 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未經外交手續,亦不能許其居留中國境內,應即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置。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應由耕地所在地 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 審定核准放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官署就收回之耕地辦理重行放領手續,當有原告等九人申請承領,經該 管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審定,僉以根據各申請承領人家庭經濟狀 況﹑耕作能力及需要耕地耕作情形,應由其中之張某承領為合格,即由被 告官署依法定程序公告重行放與張某承領,顯難謂非適法。張某戶籍謄本 記載其職業雖為「傭役」,但此係其未獲得土地耕作前之狀況,既經該管 鄉縣兩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有關各資料審查,認定其最適格承領系爭耕地 ,要不容原告任意指其為無耕作能力。查系爭耕地原係原承領人違法出租 與原告耕作,而經被告官署收回重行放領,自不能以該非法向原承領人承 租耕作之原告認係現耕農民,而謂應由其承領該項重行放領之耕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戶籍之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業農,在屏東市之戶籍登記, 職業欄向為家庭管理,自不能以其遷回鹽埔鄉半月再復遷出,即憑空成為 自耕農。鹽埔鄉公所依原告之聲請,變更其職業登記為「農、自耕農」, 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能謂非登記事項有所錯誤。被告官署依首開規定, 飭該管屏東市公所轉飭原告將現在戶籍上職業記載更正,而拒絕原告免為 更正之請求,其處分要無違法之可言。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按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 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月個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 之登記,戶籍登記之聲請,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 登記,應於事前為之,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籍雖在屏東縣里港鄉太 平村太平路三六號,但事實上於三十五年初設籍時已遷居高雄,四十七年 八月間閤家復由高雄市遷居屏東市擇仁里九鄰公勇路六三號,其遷住屏東 市,早已逾越應為戶籍登記聲請之法定期間,又無不能辦理遷徙登記之正 當理由,經被告官署兩次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爰依照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二十元,其處分難謂於法無據。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前審訴狀中,業 據陳述,本院原判決已就其此項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茲仍就同一 事實而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 符。至再審原告檢附戶籍謄本,以證明其子應徵服役家計益難維持等情, 更與保留耕地之要件無關。縱經斟酌,亦不得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既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自亦未可據為 再審之訴之理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 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多請求外,行政機關亦 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原告承租耕地,租約期滿,因原訂租 約,登記於被告官署,出租人檢附戶籍謄本,戶稅負擔總額證明書,及能 自任耕作證明書,聲明收回自耕。原告亦具申請書擬請准予續訂租約。經 被告官署查核認為並無法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通知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再訴願決定認為此項通知,文字雖尚欠斟酌,但其實質上之意義,僅係 據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答復之意思通知,而非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 尚非無見。原告茲就民事上之請求,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續 訂租約,自難認為有理。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