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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戶稅之徵收,既以戶為對象,則未另行立戶之家屬,所有收入,皆應併為 該戶收入,據作課稅之標準。參照臺灣省戶稅徵收辦法第三條但書之規定 ,凡具有獨立生計能力之家屬,雖未曾獨立戶籍,亦應以戶主名義為納稅 義務人,課徵戶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