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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按收養關係,係屬身份上之私權範圍。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 之存否發生爭執,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固為戶籍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所謂謄本,係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 事人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以原聲 明書裝訂之戶籍登記簿分冊在內,應為當然之解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 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 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 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 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 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 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 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 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 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戶籍之登記,應與實際情形相符,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戶籍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業農,在屏東市之戶籍登記, 職業欄向為家庭管理,自不能以其遷回鹽埔鄉半月再復遷出,即憑空成為 自耕農。鹽埔鄉公所依原告之聲請,變更其職業登記為「農、自耕農」, 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能謂非登記事項有所錯誤。被告官署依首開規定, 飭該管屏東市公所轉飭原告將現在戶籍上職業記載更正,而拒絕原告免為 更正之請求,其處分要無違法之可言。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按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 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月個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 之登記,戶籍登記之聲請,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 登記,應於事前為之,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為戶籍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籍雖在屏東縣里港鄉太 平村太平路三六號,但事實上於三十五年初設籍時已遷居高雄,四十七年 八月間閤家復由高雄市遷居屏東市擇仁里九鄰公勇路六三號,其遷住屏東 市,早已逾越應為戶籍登記聲請之法定期間,又無不能辦理遷徙登記之正 當理由,經被告官署兩次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爰依照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二十元,其處分難謂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