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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 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 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