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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 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 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 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 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 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 出缺遞補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臺灣省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之性質,係屬臺灣省政府所頒布之行政命令而 非經過省立法程序之省單行法規,原頒此項命令之官署臺灣省政府,自有 權另以行政命令修正此項命令或暫停止其中一部分之適用,與憲法或法律 之規定並無牴觸。原處分遵奉台灣省政府暫不增設土地代書人及停辦土地 代書人考試之命令,而拒絕原告請求為土地代書人登記或舉行考試之申請 ,於法允屬無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 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 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 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 涉。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私運進口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但 中央各院部會就主管事務依法發布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並無違反變更或 牴觸者,參照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自不能指為無 效。海員手冊係依據交通部公布之海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發給,即係依據行 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而發給,自非不得另依行政命令以行政權作用予以收 回。行政院制定公布之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第五條,規定海員有 走私行為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確定後,依其情節輕重,收回其海員 手冊一定期間,顯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之規定,並無何違背牴觸之處。 至於海員因主管官署依上項辦法規定收回海員手冊,在發還以前不能從事 海員工作,則為此項處分所生之間接效果,並非該辦法剝奪人民從事工作 之基本權利,自亦不能認為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海關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對原告所為沒收處分,係就原告以一般人民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 之處罰;被告官署依上開辦法規定對原告所為收回海員手冊三個月之處分 ,則為就原告以海員身分為違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二者並無重複之可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凡由國外私運貨物進口,均應依法處罰,雖原告係自日本隨輪返臺,原決 定誤為由香港回航,但不因來地不同,而影響其原決定之適法性,且依法 處罰,與憲法上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 ,尤非有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 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 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 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 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 ,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 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 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 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 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 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 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 。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 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原則上應一律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此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共有耕地之出租人如係老弱弧寡 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 條例第十條之標準保留。但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必須具有該條所列兩款之情形。原告四十一年全年戶 稅負擔總額 (不包括土地部分戶稅) 既非在一百元以下,又非無人扶養, 顯不具有該兩款之情形,即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自不能准其 保留。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 訂定。該細則中關於就條例規定所為之解釋及補充性規定,均基於法律之 授權,即屬所謂委任立法性質。所有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均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國策而設,此項國策,亦正為原告所引憲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四項所揭櫫。原告指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超出條 例之範圍,既屬不明委任立法之性質,其攻擊該施行細則係屬違憲,見解 尤無可取。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 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 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 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 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 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 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 ,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 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 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如各級 地方政府所發之命令,與中央公布施行之法律牴觸者,自應認為無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