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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男子為日女贅夫,已取得日本國籍,於臺灣光復後,不願取得日本國 籍,該日女亦自願取得中國國籍者,依「臺灣省光復前日僑與臺民之贅夫 及其子女國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得免遣送回日,准其依法辦理歸 化手續,子女並從母籍。但在辦理歸化手續以前,當均仍屬日本國籍,而 無中國國籍,否則無辦理歸化之餘地。本件原告陳甲原籍臺灣,在臺灣日 據時期,因為日女即原告石乙之贅夫,更名廢除臺籍而入日本國籍,所生 一子原告陳丙,亦為日本國人。是原告三人在臺灣光復前即均為日本國人 而非臺籍,既不因臺灣光復而當然有中國國籍,光復以後,又迄未聲請歸 化取得中國國籍,自不得為中國人戶籍之登記,其原已為之中國人戶籍登 記,自應准予註銷。而歸化與否,應一任外國人之自願,無由我國政府強 制其歸化之理。又各原告既非中國人,但亦非於臺灣光復時即已久留臺灣 而規避遣送擅報戶籍之外國人 (原告三人均係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居住 上海,三十八年始來臺灣) ,應無「補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暨改報外僑居 留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但各原告既屬外國人,即不能享有非中 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未經外交手續,亦不能許其居留中國境內,應即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置。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收養子女,參照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將養子女姓名報告服務處所,轉 報勞工保險部,在保險卡批註,始得據以聲請保險給付之遺屬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