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臺灣男子為日女贅夫,已取得日本國籍,於臺灣光復後,不願取得日本國
籍,該日女亦自願取得中國國籍者,依「臺灣省光復前日僑與臺民之贅夫
及其子女國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得免遣送回日,准其依法辦理歸
化手續,子女並從母籍。但在辦理歸化手續以前,當均仍屬日本國籍,而
無中國國籍,否則無辦理歸化之餘地。本件原告陳甲原籍臺灣,在臺灣日
據時期,因為日女即原告石乙之贅夫,更名廢除臺籍而入日本國籍,所生
一子原告陳丙,亦為日本國人。是原告三人在臺灣光復前即均為日本國人
而非臺籍,既不因臺灣光復而當然有中國國籍,光復以後,又迄未聲請歸
化取得中國國籍,自不得為中國人戶籍之登記,其原已為之中國人戶籍登
記,自應准予註銷。而歸化與否,應一任外國人之自願,無由我國政府強
制其歸化之理。又各原告既非中國人,但亦非於臺灣光復時即已久留臺灣
而規避遣送擅報戶籍之外國人 (原告三人均係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居住
上海,三十八年始來臺灣) ,應無「補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暨改報外僑居
留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但各原告既屬外國人,即不能享有非中
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未經外交手續,亦不能許其居留中國境內,應即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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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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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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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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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收養子女,參照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將養子女姓名報告服務處所,轉
報勞工保險部,在保險卡批註,始得據以聲請保險給付之遺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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