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
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
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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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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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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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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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
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
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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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
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
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
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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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
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
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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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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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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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
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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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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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系爭「阪井」商標圖樣阪井,其「阪井」之日文讀法即為「
」。而日本文字係包括漢字及假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阪井」二
字固屬中文,但與圖樣中之「」作整體觀察已成日文型態,何況「
阪井」乃日本國之地名,我國境內迄無該地名,我國法人竟使用十足具有
外國 (日本) 商標態樣之外國地名作為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為日商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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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
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
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
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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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
、商品說明書 (型錄) 、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
,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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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於該六角框內所置 GB 雖經設計,惟其為外文
字母 GB ,字體明顯易認,自不能謂非為外國文字,原告既為本國公司,
其以全係外文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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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車輛「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係
指該車輛當時確實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
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者而言。苟該車輛原係供載運第三人,因該第
三人攜帶私貨而有觸犯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除能證明載運之初確
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主要之目的外,尚難依前開法條規定沒入其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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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
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
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
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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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
,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築執照上之起
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
無權申請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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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
,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故債權人持法院判令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判決主文無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諭知,登記機關即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不應於判決主文之外,再行審查有無為對待給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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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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