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其職務應予解
除。縱鄉鎮公所不為陳報,倘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已知悉其事實,即非不得
本其監督之職權,逕行對當事人為解職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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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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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受罪刑宣告之人,在減刑前已經執行完畢者,是否尚應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赦免法雖無明文,然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規定,係以未經判決確定者,或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者,為減刑之範圍。是其在該條例施行前,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者,自不
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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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
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
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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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並以法院判決之日期當地不動產評定價格,課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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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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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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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同意許某等在原租用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
自應視為原告已表示同意許某等在該項基地上建築房屋。許某等憑該項確
定判決以聲請發給建築執照,即應認為已具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
之證明文件,如別無其他不合規定情事,主管機關自不得拒發建築執照。
又核發建築執照,無須取得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亦經內政部 (四九) 台
內地字第一○六八三號代電釋示有案,自亦不應因抵押權人提出異議而停
止發給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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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推定
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院字第二
七七三號及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該葉某在其前夫廖某經法院判決
宣告死亡以前,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有劉某等三人,但既係在與前夫廖某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在廖某生前又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自仍應推定該劉某等為葉某與廖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庂
婚生子女,無由原告認為其非婚生子女而予認領之餘地。原告向被告官署
請求就劉某等為認領之登記,自於法無據,被告官署通知不准,顯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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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口,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口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口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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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原告主張其就嘉義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所屬紅毛埤實驗地,有租賃權存在,
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制止該校造林。經被告官署飭由嘉義縣政府
查明法院判決情形,當令示該縣政府,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遵照
司法機關審定情形辦理等語。此乃被告官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
督關係,對該管縣政府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為
何行政行為,尤顯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而嘉義縣政府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純屬事實通知
,亦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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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官署代表人關於本件涉有刑事罪嫌,既未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確定,復非因證據不足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再審原告
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聲請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本件訴訟之程
序
,自亦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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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
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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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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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本院職掌,為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僅得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提起之。本件聲請人以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與出租人水裡鄉公所及另
一承租人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不屬本院職掌之範圍。至聲請
人前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能否據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
以提起再審之訴一節,亦非本院職權所應予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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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行政訴訟,一經本院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仍以不服原處分為理由,再向
本院逕請變更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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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第一則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
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
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
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
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
「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
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
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
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
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
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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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
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
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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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行政
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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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行政官署之處分,除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行政訴
訟法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至當事人於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不
得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更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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