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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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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裁判字號:
44 年裁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 更提起再審之訴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
判決確定
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 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22.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即非合 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原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 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供斟酌,茲於
判決確定
後, 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23.
裁判字號:
廢
30 年判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處分公有財產固屬行政官署之職權但有對於該財產主張為其私有而爭 執者乃屬私權關係應向該管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一俟
判決確定
認為私有儘可 依法執行則原有之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要不得因此而提起訴願
24.
裁判字號:
廢
28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已經放領之官地事後認為人民所私有自行撤銷領案而原領人 仍就該地承領權有所爭執者應屬普通民事範圍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俟
判決 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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