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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褫奪公權,為刑法規定之從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參照,係 刑罰之一種,而免職處分,係行政處分,彼此性質不同。故對公務人員為 免職處分時,並不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 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 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 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 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 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 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 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 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 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 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 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本院以審判全國行政訴訟為職掌,若非關於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得向本 院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就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刑法規定上各疑問請求 釋示,顯不屬於本院職掌之範圍,且本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惟於受理案 件所作裁判上始可表達,聲請人提出之法律間題,本院依法自未便予以釋 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 定,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私運進口之貨物所得之價款,顯與查獲之私貨 有別,在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無準用之餘地 ,自不能以出售私貨所得價款視同私運之貨物,亦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口,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口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口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 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 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 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 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 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 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 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 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 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 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 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 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或 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 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 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 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 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 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 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 旨。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一)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禁帶金銀外幣出境,並無免罰之規定。如已著手 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沒收之處分。 (二)海關緝私條例與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及其他關係法令之處罰規定,均 係行政罰性質,而非刑罰。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屬於 特別刑事法規,而有刑法總則關於既遂未遂規定之適用者,不可同 日而語。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走私案件,普通司法機關援用刑法,將私運貨物諭知沒收,係科處從到之 一種;海關係照海關緝私條例,將私運貨物處分沒收,則係行政上之制裁 ,二者性質不同。惟已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收處分之私運貨物, 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普通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本件 原告陸續收購私運進口貨物銷售牟利,已為明顯不爭之事實。法院先後兩 審判決,均在被告官署處分沒收之後。及原告謂被告官署竟於法院判決不 予沒收後,為相反之沒收處分,不但與事實不符,而且誤解法意。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實際使用之青松商標圖形,與黑松商標圖形並無二致,隔離觀察,易 於混同誤認,依法應在禁止使用之列。縱使原告使用該項商標,確在黑松 商標註冊之前,但當初既未呈請註冊,自不能以此對抗已經合法註冊之商 標。至於刑法所規定者為刑事之責任,商標法所規定者為商標權之保護, 犯罪是否成立為一事,而商標權應否保護又為一事,未可混為一談。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關於規定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額數之適用,須以本於刑事案 件所為之羈押,並以受有罰金刑之宣告為前提。行政法上之罰鍰或追繳, 與刑法上之罰金刑有別,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任,不因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受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十六條後半段之餘地。本件姑無論原告有無矇混走私之故意,或不知 黑火藥辦法頒布施行之是否由於過失,均不能藉以規避違反黑火藥辦法所 應負之責任。至刑法第十六條後半段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 當理由云云,乃指得免除刑罰而言,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令所應負之責任, 顯屬兩事,不容併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