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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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
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
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
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
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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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於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固訂有一定期限之限
制,但該一限制已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新都市計畫法所刪除
。修正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尚未屆滿十五年之規定期限,若於公告徵收
時,已在新法實施之後,自不生期滿撤銷之效果,同時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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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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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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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黃金條、塊、片、錠,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
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專
案指定公告在案。查上開院令,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授權,由行政院視國家社會之實際需要,專案指定公告黃金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者,一經公佈,即視同該條例之一部分,殊非一般之行政命令所可比
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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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
經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台五十五內字第九八○八號令釋
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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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標準地價之訂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
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標準地價
訂定之數額,而指為違法。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潭底段土地經行政
院核定為臺灣北部木器專業工業用地,由被告官署依法公告,並訂定標準
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官署提交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結果,維持原公告標準地價,於法無違,原告指摘標準地價數額過低,自
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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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按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項規定於
附帶徵收亦同其適用。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
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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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
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
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
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
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
,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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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使用前,係指該項土地
在公告設施開始之日起至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而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西新莊子段第一八八等地號土地,周圍公共設施均已完竣,為眾所共知之
事實,此項公共設施所指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在某一地區
內可申請接通使用者,該地區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不以原告之田地仍為
原來之使用種植稻穀等亦須在其田地內為如何之設施,原告不能以此反謂
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官署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及地政處派員會同勘查明晰,根據台北市平均地權工作第八次研討會決議
對於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按都市農地稅率 (千分之十五不累進) 依法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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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告與案外人共有土地五筆,總面積為○.○四六八公頃,原告所持有者
僅十八分之一,由於面積零星過小,不足最小坵形單位面積,不能分配耕
地,被告官署於實施重劃公告前通知原告於限期內協議合併,原告未依期
辦理,被告官署乃於重劃時,依法予以廢置,折價補償,迨重劃分配竣事
,原告始再申請補辦協議合併,要求分配耕地,被告官署依照土地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但書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通知不准,於法難謂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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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三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
五十上以上之增減時,重新舉辦規定地價。所謂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屆滿三年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係指自前次
公告申報地價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屆滿三年後,該都市原劃分之區段土地
,其地價已較前次之公告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增減而言,為修正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三小段土地六筆,經已拓闢為廣場預定地
,自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後,於五十七年二月重新規定地價時,經新竹
縣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配合車站前廣埸拓寬早日實現,拓
寬預定地公告地價,仍以五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準,不予調整。」顯因
該區段土地自前次公告地價期限屆滿三年後,地價尚未增漲至百分之五十
以上,被告官署據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依照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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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按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之土地仍為農地使用者,固得準用田賦徵收實物
之規定徵收田賦,但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
收地價稅,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
落台○市頂橋○頭五○二號之七、五○○號、同號之一○○、同號之○○
二、同號之一○三、同號之一○四等六筆田地係農業學校預定地,且現供
農業使用,歷年均徵田賦,嗣因原告等申報之地價每坪一、六八○元超過
公告地價每坪一、四○一元,經被告官署改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時修正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舊條例並無高報地價應改徵地價稅之
規定,不應以事後公布之新法追溯既往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等
之地價申報書,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在同年二月
十二日上開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被告官署適用原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改徵
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開修正條例第二十條增列第二項關於高報
地價改徵地價稅之規定,立法本旨實有懲儆之意,原告等因其所有田地,
被編為農校預定地,將為政府徵收,意欲圖取超過公告地價之不當利益,
故意高報地價,以致改徵地價稅,即令該地收益不足繳納稅金,亦屬咎由
自取,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被告官署依法所為改徵地價稅之處分
,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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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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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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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已將原告土
地原被劃為學校保留地予以刪除,其建物位置,並經補繪,另行公告都市
計劃圖,是原告指為損害其權利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其提起訴願,自非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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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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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系爭之苗栗縣中港溪田尾第二圳水權,其水圳圳路,為原告自費開鑿,並
經常修護,對於該水圳之水權登記,自應認為有利害開係。參加人原先登
記之水權,早經期滿而不復存在,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再提出水權登記之
申請,即非申請展限登記,而係重新申請登記取得水權,依照水利法第三
十二條規定,自應加具利害關係人原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為合
法。乃參加人不徵得原告之承諾,逕申請水權登記,臺灣省水利局亦遽即
准予登記,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因而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
謂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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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
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
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
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
,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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