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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茲所聲明之證物,用屬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但 前訴訟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 (放領公告期間再審原 告未聲請更正而逕對放領處分提起訴願) ,是再審原告茲所引用之證物如 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四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係屬新增,四十五年五月間原告申報地價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 例,並無此項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因原告申報地價後法 律新增有該項新規定而溯及既往變更其原申報之地價,使與公告地價相等 ,以重行核課地價稅及戶稅。學者主張強行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係 就既得權利而言。謂法律之強行規定施行前人民所既得之權利,於該強行 規定施行後,亦應受其支配。原告擴張解釋謂強行法規本質上具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其見解殊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地價高出公告地價,既無既得 權利可言,自不能不遵守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即無適用申報後修正施 行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餘地。至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姑無論本件原告該項土地原屬田地,僅經都市計劃編為公園預定地,在 都市計劃未實施建設以前,原不能即謂係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而 概予免稅。況原告此項主張,亦與其聲請更正申報地價無關 (地價高低為 課稅多寡之問題而非免稅與否之問題) ,自尤無足取。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謂申請更正,係指對公告之放領 清冊申請更正而言,此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可 以瞭然。原告在實施徵收放領前所行準備程序復查時所聲明之異議,當時 尚未有放領清冊之公告,自不能謂該項異議可以視同對放領清冊之申請更 正。至原告主張曾於放領公告期間內,到中壢地政事務所口頭質詢一節, 縱令果有其事,亦不能認係上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不足生申請更正之效力,無從阻卻原放領處分因期滿歸於確定。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牛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本件系爭之坐落台中市北區錦村段原屬原告等共有之出租耕地,公告徵收 期間,臺灣省政府尚未核准台中市都市計劃實施範圍。是系爭耕地徵收當 時,其所在地區尚未實施建設,亦尚未列冊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為實施建 設地區,依法非在不予徵收之列,實堪認定。被告官署原徵收處分,自無 違法之可言。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原無請求變更之權利。原確定 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官署亦不得率予變更。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結匯進口者為價格較高之貨品,而實際進口者為尺寸較小價格較 低之貨品,貨品數量相同而報價並不減低,仍為原報高價,自已構成浮報 價格之行為。按之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第五條各規 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官署,自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申請。至於追繳外 匯之制裁,查上開辦法及準則,均無明文規定。據被告官署稱,為嚴格執 行外匯管理,依據從新原則,適用訴願時之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予以追 繳云云。查該項辦法係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公告施行,復於四十九年三 月十日修正,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結匯,進口貨品,則於同年十 一月一日即運抵高雄港。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 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從嚴制裁,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處分。被告官署所為追繳外匯之處分,既於當時法令無據,即難謂為適 法。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耕地徵收或放領確定,係指徵收或放領之處分而言。至於政府未予徵 收放領之耕地,既不列入徵收或放領清冊而經公告程序,政府對之,原無 處分之存在,自不能因徵收放領公告期間之經過,而謂該項未經徵收之耕 地已確定保留而不得補行徵收放領。如果該未經徵收放領之耕地確屬依法 應予徵收放領而漏未辦理,不能因利害關係人未於上項公告期間內有所申 請,而不補辦徵收放領。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 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必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之耕地出租 者,始足當之。若係原所有權人就徵收放領之耕地,於徵收前,已將其中 一部分土地另出租於他人使用,而政府於公告徵收放領時未經查明分別辦 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出而聲明異議,致公告期滿全部確定放領 者,其於放領前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既與承領人承領後於將承領耕地出租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由政府援引上述條款,收回其耕地。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 定之特別程序,不容違背。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放領如有異 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不妨再行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 ,提起訴願。 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放領耕地程 序,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應 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再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其依同條例第二 十九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則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 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之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 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依 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自無違誤之可言。原告及另一謝某同屬有耕作 能力且需要耕地之農民,既經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調查審議審定,自 屬可信,不能以原告之空言指摘,即推翻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之審定 ,而謂被告官署重行放領於謝某部分為違法。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徵收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 程序,申請更正,方足阻卻徵收之歸於確定。若在公告期間內未經申請更 正,待徵收已歸確定,則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按自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 品、或縱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齗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件被告官署為再審定時,商標法固尚 未修正,但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既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之階段,其間 商標法即經修正,則本件自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況原告以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標章,使用於縱非同一但係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即以 舊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院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意旨,亦難謂非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可欺罔公眾之虞之 情形相當,亦應不許其以之呈請註冊。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都市土地,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為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二條所明定。在應徵收田賦之土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規定,可以了然。行政院核准頒行之「臺灣省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 準」,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有田地五筆,既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內,自應徵收地價稅。被告官署就其 中原告申報地價未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依照上開」減免地價稅之對象 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之規定,減至原有田賦賦額計徵地價稅,僅以原告 自行申報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併入該戶一般都市土地地價總額內按累 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令無違,且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至現行修 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原告申請地價當時適用之舊 條例所無,是縱令本件五筆田地內有一部分係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而原告 當時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亦不能謂被告官署應予以核減至公告地價 而不得將此部分之超過地價併入地價總額。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官署收回原放領之耕地而重行放領,在重行放領公告期間,原告曾向 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主張有分耕之事實,請求由其承領。此項陳情,應 認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申請更正放領性質。雖 未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公所提出,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不合,但此項程序之瑕疵,並非不能補 正。被告官署本於職權之審查,自應指示其遵照補正,經鄉公所實地查明 ,報由被告官署核定,方為合法。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 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 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限制。此項公告規定私運手錶及錶帶零件總額為超過 銀元 7,000 元,乃刑事上處罰之標準。而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 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可能免其責任。如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徵收之耕地,既經被告官署查明係徵收與保留清冊記載重複,致徵收錯誤 ,則原徵收處分雖經被告官署公告徵收期滿,以無人申請更正而已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原告已無申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處 分之權利。但被告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覺徵收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 理由,要非不可依職權自動更正或令飭更正,以糾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執行之偏差,應不以既得利益人即承領人之同意為必要。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31 日
要旨:
申請註冊之商標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階段者,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九條所謂未經辦結之件,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凡未經辦結之件,應適用 修正之商標法。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保留耕地,應由鄉 (鎮) 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 (市) 政府核准之,為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其依上開條項 為保留耕地時,應依在鄉耕地在縣不在鄉耕地不在縣耕地之順 序辦理,又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原處分 官署 (桃園縣政府) 以本件耕地之原徵收放領處分已經撤銷,原告全 部之出租耕地均回復為未經徵收放領之狀態,乃就其全部出租耕地核 計徵收放領,令知該管地政事務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 定,列冊送由各級租佃委員會審定應保留之耕地,辦理更正徵收放領 手續,准由系爭之在鄉耕地優先予以保留,不足之數,再由在縣不在 鄉之耕地補足,其餘部分均徵收放領,於法洵無違誤。 二、原告原經保留之出租耕地,既不在徵收放領公告範圍之內,利害關係 人對之原無從有所異議,而保留耕地,係地主消極的維持其原狀,亦 不得視為政府之處分。自不能謂原告該項出租耕地之保留,已屬確定 不可改變。 三、被告官署對於參加人提起再訴願所為之決定,原告未受送達,其提起 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自應自其知悉該決定內容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