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褫奪公權,為刑法規定之從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參照,係 刑罰之一種,而免職處分,係行政處分,彼此性質不同。故對公務人員為 免職處分時,並不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謂「因執行公務之必要」,係指國家安全及保防 人員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員工領得一次給付之資遣費,與公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有別 ,自不得據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公務人員對其所屬官署之人事處分有所不滿,縱有相當理由,亦僅得向其 上級官署呈訴,要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係由有關單位之主管公務人員、黨部民 運工作人員、及漁會理事長等共同組成,其開會審查之結果,並非行政官 署之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如不滿此項審查結果,僅得以通常 呈請方式請求主管變更或糾正,要無適用行政救濟程序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因公務員申請復職之批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 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除可向其上級主管人事機關申請複議外,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又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程辦 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 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 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 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 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係被告官署之四等一般工程員,因故經被告官署予以革職處分,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權力服從關係, 非一般統治權關係可比,而公務員受監督長官之革職處分,亦與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官署所為處分迥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請求 救濟或糾正,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 ,與以人民身份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 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 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系爭基地,係花蓮縣政府代表國 庫接收之日產,嗣由花蓮市市民蘇某承購。被告官署以該蘇某已取得所有 權,而拒絕原告承購土地之請求,純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 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 法院裁判,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地產。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而發生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非行政官署所應處 理。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對人民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 原告係雲林縣警察局巡官,係國家之公務員,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 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統治關係中之人民可比。其以公務員身分受被告官 署人事命令予以免職,並非以人民身分受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自 不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