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褫奪公權,為刑法規定之從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參照,係
刑罰之一種,而免職處分,係行政處分,彼此性質不同。故對公務人員為
免職處分時,並不以先經宣告褫奪公權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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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謂「因執行公務之必要」,係指國家安全及保防
人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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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員工領得一次給付之資遣費,與公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有別
,自不得據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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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公務人員對其所屬官署之人事處分有所不滿,縱有相當理由,亦僅得向其
上級官署呈訴,要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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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
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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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臺灣省各級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係由有關單位之主管公務人員、黨部民
運工作人員、及漁會理事長等共同組成,其開會審查之結果,並非行政官
署之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如不滿此項審查結果,僅得以通常
呈請方式請求主管變更或糾正,要無適用行政救濟程序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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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因公務員申請復職之批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
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除可向其上級主管人事機關申請複議外,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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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又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程辦
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
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
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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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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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
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
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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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原告係被告官署之四等一般工程員,因故經被告官署予以革職處分,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權力服從關係,
非一般統治權關係可比,而公務員受監督長官之革職處分,亦與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官署所為處分迥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請求
救濟或糾正,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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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
,與以人民身份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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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
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
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系爭基地,係花蓮縣政府代表國
庫接收之日產,嗣由花蓮市市民蘇某承購。被告官署以該蘇某已取得所有
權,而拒絕原告承購土地之請求,純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
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
法院裁判,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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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
,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倘因此而發生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判,非行政官署所應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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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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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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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官署放租或放領公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租或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或買賣行為
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
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主張中興農場違法承租公地,該
地原告已和平占有耕作數十年之久,有權承租或取得所有權各節,不問其
究係主張應由其優先承租,或應由其承領,抑或主張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
,以及其主張之無由,要均係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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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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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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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對人民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
原告係雲林縣警察局巡官,係國家之公務員,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
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統治關係中之人民可比。其以公務員身分受被告官
署人事命令予以免職,並非以人民身分受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自
不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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